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81號原 告 王耀賢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707號函所附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4471號裁決及113年4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4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處(高架)時(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該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並拍照採證,嗣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14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1),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1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2),分別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2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上開違規均屬實,復於113年4月3日依原告申請及前開查證結果,就前者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4471號裁決書(下稱前者違規第1次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就後者違規,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4472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就記違規點數部分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被告嗣於113年7月15日依職權開立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707號函所附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4471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以下與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即處分1、2)而以之為本件程序標的而續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裁處細則第43條規定,被告對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受處分人之陳述應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依舉發機關所函送資料作形式審查即作裁決。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立法者對於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甚者採取隱蔽式執法,則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並未見設有警告標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無顯示日期與時間資訊,且依被告所提證據7之照片,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是後面補拍,不是違規當時所拍攝。
3.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規定,因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人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該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事實上有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尤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始不致令舉發者全盤倚賴科學儀器舉發違規,而害及當場舉發之常態原則。
4.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2第1項等規定,速限之目的在於降低交通風險,為落實交通風險之降低,保障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禁止其駕駛之效果係直接使駕駛人無直接製造風險之能力,駕駛人係因某種因素或狀態,應不得繼續駕駛汽車,舉發機關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按:即系爭地點),而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6.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2日),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故該儀器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再依證據7之google示意照片顯示,系爭地點至遲於108年2月份起即已設置警52標誌,原告所述未見有該標誌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外,其餘舉發及裁處等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5頁;本院113年7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23-126頁),復有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單1(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單2(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67頁)、前者違規第1次裁決(本院卷第81頁)、處分2(本院卷第8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5頁)、處分1(本院卷第111-113頁)、檢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駕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者處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原告對於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及其餘舉發與裁處等部分,未有爭執,而僅爭執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已如前述,並有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25頁)、檢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有超速7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除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2.原告雖執前情詞而為主張。然: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
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定如超速、低速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以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故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無從任意指摘其違法,尤以高速公路之超速行為為例,因該車處於超速之高速行駛狀態,對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然處於高度風險之中,若稍不慎發生撞擊事故,勢必將導致人身死傷或車輛連環追撞,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準此,若執勤員警此時發現有車輛超速違規,如採取追及攔停之舉措,在此兩車高速前後追逐之情狀下,對於該兩車車上人員、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所生之危害及風險顯然嚴重高於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在此即以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對於此種情形有自主權衡之判斷空間而可採取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要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未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情形之可言。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本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之規定,自當係執勤員警在自主權衡判斷後,認可採取當場攔停之方式下才有適用,否則對於超速行駛之車輛若認須一概採取追及當場攔停之方式為原則而為,勢將架空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文賦予執勤員警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規定之自主權衡判斷適用空間,反有違立法本意。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該時已處於嚴重超速之高速行駛狀態,顯然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處於高度風險之中,則本件執勤員警就此判斷後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經核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亦於法相合,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或警方未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
3.、4.所認,皆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均不足採。⑵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標誌牌
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之規定,可知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且標誌牌面以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據此,於本件中,合於前開規定設置距離之距離系爭地點前700公尺之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6.3公里處所設置之警52標誌,依警方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google示意照片(本院卷第89-92頁)以查,固可認警方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本件違規當日所拍攝,然經前開路段設置標誌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復本院所詢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6.3公里處設置之警52標誌自何時起設置及是否存在等情,經該局函復稱:二、旨案經本分局轄管內湖工務段查詢結果此標誌「警52」設置於106年11月17日,目前尚存在於現場,檢附標誌現況照片1張供參等語,此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函暨所附2024年7月23日所拍攝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6.3公里處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函文暨所附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google示意照片以觀,已可認定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6.3公里處之警52標誌,自106年11月17日起已設置迄今,且無礙於可據此認定本件違規日即112年12月15日自亦包含在該等設置期間內,復依上揭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牌面亦能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及所稱其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未見設有警告標誌云云,並不可採。⑶又於本件中,原告於遭逕行舉發後,已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
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2舉發,則被告據此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而為證據調查,並經舉發機關函復查證結果後,方審認該等事證而作成原處分,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單1(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單2(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憑。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調查證據之規定。況原告確有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有超速7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其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有超速7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進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屬其個人誤解法令之歧異見解,亦無可採。
3.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更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前述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