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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07號原 告 邱金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1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行駛,行經連興街與新台五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周康榮喜(下稱周君),致周君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上頷竇骨折合併竇內血腫、右肩挫扭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5日填製掌電字第C99D1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於112年1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99D1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1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連興路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詳實依交通部指示進行路口停等行人通行後再開車政策,並查看車前狀況及左右照後鏡與行視野輔助系統,見行人穿越道3公尺處並無行人通行;另依警方現場拍攝之圖片,可清楚看到系爭路口有牛肉麵店遮蔽行人穿越道路口路型及地貌對大型車駕駛極為不公平,事故前原告已經在該處路口進行避讓行人通過路口後,在視野可及的範圍内隨即再次進行指叉確認,先右而左然後才鬆開煞車以極為緩慢速度操縱方向盤準備右轉新台五路1段,而周君當時手持傘具進入行人穿越道,應是傘具碰到正在緩慢往右移動之系爭車輛右前輪才順勢側倒,原告在能注意而無法注意下,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規定。

㈡舉發機關並未對於周君於行人穿越道之行逕做出進一步分析

說明,到底當天周君由何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走路姿態為何、哪一手持傘具、當下是否因年事已高而未聽到系爭車輛右轉燈號蜂鳴器聲響、有無因個人年事已高在視力上造成判斷薄弱,這些疑問須待調查證明釐清。

㈢另原告在車禍事故前無法預見危害之發生,但行近系爭路口

仍採減速防禦駕駛傷害降低至最小之情況,雖有逾緊急避難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肇事致人受傷係出於不得已行為,本件應減輕處罰。另原告業與周君達成和解,周君同意不再追究原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原告得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免負過失責任。再者,一旦駕駛受吊扣一年之處分,恐因工作受損,面臨失業將頓失生計,影響生活甚鉅,請鈞院衡酌全案從寬裁量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於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17-00:00:22處,清楚可見綠燈時行人正要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此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巷口駛出直接右轉,完全沒有暫停就直接撞上正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人,於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然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巷口前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逕繼續向前右轉行駛,於00:00:

20-00:00:22處亦可見車輛與行人距離非常靠近(不足3公尺),核其行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7736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9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9-10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9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⑴開啓「車頭監視器」檔案,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

畫面,檔案時間20:16:53秒許起,系爭車輛行駛於連興街;

20:18:15至18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駛過連興街停止線、黃色網狀線區域;20:18:20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駛越連興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車身向右偏移;20:18:21秒,系爭車輛車頭駛越連興街機車待轉區,車身繼續向右偏移;20:18:22至23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右彎,右前車頭進入新台五路1段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0:18:24秒許,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繼續右彎;20:18:25秒許,系爭車輛駛入新台五路1段之內側車道,車頭駛至左彎及直行之指向線上方時煞停,影片畫面晃動;20:18:26至20:24:19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停在原處。上開畫面未見周君,又系爭車輛駛越連興街機車待轉區右彎進入及通過新台五路1段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內側車道之過程,速度未見有減慢之情事。

⑵開啓「監視器1.AVI」檔案,影片開始於16:24:15秒許,監視

器朝系爭路口拍攝;16:24:33秒許,周君右手持傘具,右腳踩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之間,嗣系爭車輛車頭自連興街駛出於周君之左後方;16:24:34秒許,周君繼續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16:24:35秒許,周君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右前車頭與周君平行,距離極近;16:24:36秒初周君行走至第4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繼續右轉,16:24:36秒末,周君行走至第4個與第5個枕木紋之間,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右前車頭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16:24:37秒許,周君行走至第5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右前車頭已在周君左側,距離極近,16:24:37秒末,周君驚覺暫停在第5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已駛至第4個枕木紋上方,隨即右前車門處碰撞周君,周君倒地;16:24:38至39秒許,系爭車輛緊急停下,周君倒在地上;16:24:47秒許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16:24:57秒許影片結束,而影片中系爭車輛駛出連興街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速度未見有減慢之情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65-2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連興街駛出時,行人周君業已行走至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之間,此時系爭車輛尚在周君之左後方,嗣周君行走至第4個與第5個枕木紋間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前懸即於第5個與第6個枕木紋間進入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203頁),距周君僅約1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惟系爭車輛仍未暫停讓周君先行,且未為減速持續轉彎,致其右前車門處碰撞周君,周君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3.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有牛肉麵店遮蔽視線,且其已停等行人通行並以極緩速度右轉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連興街駛出時,行人周君已依規定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在其前方暫停,亦無減速舉措,又系爭路口轉角固有一牛肉麵店,惟其招牌未伸越至人行道處,並無遮擋車輛視線之情事,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95頁),是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採取任何減速、暫停之舉措,致未注意到行人周君之動態,終肇致本件事故,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並無何緊急危難存在,核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告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已與周君和解,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工作、生活影響重大等節。惟原告縱與被害人周君成立和解並賠償周君,係履行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再者,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其之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