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12號原 告 何皇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皇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04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兩名婦人未有過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路,這樣認定未禮讓行人執法過重、過當,更何況交通部並沒有廣泛地宣導行人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有什麼作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員警與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2名老婦人與一對父女(共四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然系爭車輛並未因此停等禮讓行人仍逕行通過,且人、車間距三個枕木紋。
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及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75-83、94頁):「
15:36:18-15:36:19:畫面中可見兩名婦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
15:36:20: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兩名婦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15:36:22-15:36:23:系爭車輛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僅約3組斑馬線,不足3公尺。
15:36:24:員警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15:36:30-15:36:34:兩名婦人行走到中途折返。另一對父女已通過行人穿越道。」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兩名婦人即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僅3個枕木紋,且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名婦人未有過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
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路等語。然從兩名婦人之動向可知,兩名婦人於原告車輛尚離行人穿越道較遠處時,有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之動向,是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時,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經員警示意,兩名婦人才行走到中途又折返。因此,難認兩名婦人是否為走到中途才改變通過馬路之意思,而非於原告經過時即無通過馬路之意思,無法僅以上開畫面,即認定兩名婦人有無通過馬路之意圖,且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本案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暫停,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而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原處分原舉發時間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3時2分」,亦經被告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113年2月10日15時36分」,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