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30號原 告 羅文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5件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收到欠款通知時,馬上於2月11日儲值600元,然ETC系統竟不是先進先出的結算,故先前之餘額不足就一直保留著,因原告的儲值是針對催繳款,原告認扣款應從最起始的開始扣除,而非從當月或下個月先行扣除,此設計陷人於不義,應該先結了舊帳後再還新帳。且原告年事已高,亦不知如何查看紀錄,原告2月11日儲值係針對先前之欠款,行政人員自作主張,替原告繳納2月12日款項,違反原告意志。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國道計程收費以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為1筆通行費,另依現行國道計程收費催繳作業,係以每半個月為週期寄發繳費通知單,而每張繳費通知單最多載記15至16筆之欠費,若欠費未依規定繳費轉違規,即逐日舉發處罰。本件補繳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繳費期限至112年3月10日止,惟車主即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⑴第10條:「(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
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⑵第14條第1、2、4項:「(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
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⑶第15條:「(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
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㈡經查:
⒈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分局)112年5月30日北業字第11200258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公局北區分局113年8月15日北業字第1130039856號函、高公局北區分局113年12月12日北業字第1130067290號函所附扣款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37頁),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等事實,並不爭執,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2月11日已有儲值,惟因系統設定未能扣繳成
功云云,然查:高公局北區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略以:「
(二)…eTag帳戶係依通行日期依序扣款,如餘額不足,則系統自動依序比對至下1(整)筆可扣款之通行費並予以扣款。(三)eTAG帳戶無法指定扣款特定日期之通行費。(四)另查車主曾於112年2月11日儲值新臺幣(下同)600元、3月30日儲值500元及4月13日儲值500元,因本案所爭執之111年12月20日至31日通行費加作業處理費為541元,帳戶餘額依序扣抵欠費後仍不足額扣款541元,後續亦無儲值足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儲值之600元係用於扣抵何帳單編號之欠費等事項,高公局北區分局函復略以:「…(三)查本案車輛112年2月11日帳戶餘額26元,該日加值600元(如附件第11欄),並自翌日(12日)帳戶扣抵111年11月16日至30日之通行費151元(如附件第12欄)、111年12月1日至15日之通行費386元(如附件第13欄)及111年12月19日之通行費54元(如附件第14欄),故112年2月12日帳戶扣抵前開費用後所剩餘額為35元。」,有高公局北區分局114年2月6日函及所附通行費扣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按民法第322條第1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本件原告就積欠之費用,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應依前開法定抵充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查本件原告儲值後,被告以先到期之111年11月16日至30日、111年12月1日至15日、111年12月19日之通行費用儘先抵充,於法有據。又抵充後原告帳戶所剩餘額為35元,不足額扣款本件111年12月20日至31日之費用541元,又本件繳費期限至112年3月10日止,其有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情形甚明。況且原告既已申辦eTag服務,對於行駛國道需徵收通行費應有相當之認知,自應主動查詢帳戶金額或所欠繳通行費,以避免主管機關開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 違規車輛 舉發通知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自用小客車 國道警交字第ZFR567967號(見本院卷第91頁) 113年7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FR567967號(見本院卷第109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 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關西78.3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元 2 同上 國道警交字第ZFR568747號(見本院卷第92頁) 113年7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FR568747號(見本院卷第111頁) 111年12月21日16時2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國道警交字第ZFR567144號(見本院卷第93頁) 113年7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FR567144號(見本院卷第113頁) 111年12月24日13時3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國道警交字第ZFR566774號(見本院卷第94頁) 113年7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FR566774號(見本院卷第115頁) 111年12月26日16時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國道警交字第ZBS258797號(見本院卷第95頁) 113年7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BS258797號(見本院卷第117頁) 111年12月31日18時30分 國道一號湖口竹北88K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