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331號原 告 楊嘉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行政訴訟狀(經該署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過院),狀載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2、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附具裁決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