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3號原 告 黃豐蓮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61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私有建物騎樓上置放盆栽、桌椅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1月2日以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勸導原告於3日內自行移除,逾期未清除者依上開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1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系爭物品(下稱系爭清除行為),原告對於系爭勸導單及系爭清除行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確立所有權人在不礙於通行的原則下,應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權人有拒絕車輛停放及在不礙於通行時擺放綠化盆栽等私物之權利。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經核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亦難認與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相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