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358號原 告 郭恩來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A82147685號、第32-A82149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民國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147685號、第48-A82149547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均為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慧金,業已撤回起訴,以下合稱前處分甲),嗣新北市交裁處重新審查後,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惟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乃製開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147685號、第48-A82149547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亦均為楊慧金,以下合稱前處分乙),重新送達楊慧金,此有起訴狀及前處分甲、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6、第95-97頁)。嗣因楊慧金於113年3月8日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由新北市交裁處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13年9月20日將本案移轉管轄機關即被告裁處,原告乃於114年3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4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A82147685號、第32-A82149547號裁決書(以下各稱為114年2月24日處分A、B,合稱為114年2月24日處分),此亦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交裁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出具之書狀及114年2月24日處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117、123-127、151-152頁)。茲審酌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訟標的,與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違規事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交裁處業於114年5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44924160號函陳報本院撤銷前處分乙(本院卷第149頁),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標的。
㈣又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撤銷114年2月24日處分A、B,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114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A82147685號、第32-A82149547號裁決書(更正後之114年2月24日處分A、B以下各稱為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均更正主文第1項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且皆刪除主文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重新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3825900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1頁)。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2月2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楊慧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道與○○○路口(北往南、橋下)(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認違規屬實,先後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47685號、第A82149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各稱為舉發通知單A、B,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同年月22日前,嗣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移送新北市交裁處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8日提出陳述,楊慧金並於同日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惟新北市交裁處仍對楊慧金為前處分甲,嗣方將本案歸責予原告,載明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0日,並於113年9月20日將本案移轉管轄機關即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均為黃燈,而非紅燈;且依據舉發
通知單B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在右邊機車待轉區之車輛並未移動,可證明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影響交通運行。
⒉依據警政單位及交通大隊說明,建立交通違規科技執法,並
非以取締為目的,而是透過科技執法,希望民眾養成遵守交通規則的習慣,以防制違規肇事,改善行車秩序為目的。又科技執法設備無法判斷有爭議的情況,而審查人員多亦未能公正地站在使用者的角度思考判斷,審查當時的路況情形,給予輔導說明,僅僅只會開罰單,造成民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
⑴舉發通知單A部分: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前,前方路口號
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3秒猶越過停止線,並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⑵舉發通知單B部分: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前,前方路口號
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4秒猶越過停止線,並繼續向前直行行駛。
⒉依上開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被告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⒎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案件報表、新北市交裁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前處分甲、新北市交裁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47、59-61、101、151-152、167-16
9、209-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89-19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
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不可強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直行,然原告卻無視系爭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逕行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標線、號誌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均為黃燈云云,與上揭採證照片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
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況依上揭交通部會議結論,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庸再審酌有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日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影響交通運行云云,核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㈤又本案與裁處細則第12條、第12條之1所定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情形,均有未合。故原告徒以主張第2項,指摘原處分為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
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