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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60號原 告 楊湞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51902號、第48-C69C51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51902號、第48-C69C51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02號、90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驟然煞車,造成行駛在其後由訴外人胡榮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甲車)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即訴外人劉德平因而跌倒,受有右膝蓋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69C51902、C69C51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1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9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以902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903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晚欲右轉入巷子返家,兩輛公車停靠站牌,右側乘客欲下車,因此繞過公車從左側切至前方,見甲車準備切出,系爭車輛已到甲車駕駛座左側,怕有死角,故按三聲喇叭提醒並打方向燈準備切入,當時甲車尚未起步,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前方5公尺時,甲車按三聲喇叭,原告認是否有東西掉落,故於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狀態停下查看,未見東西掉落便繼續前行右轉。公車停車格距巷子約20公尺,係判斷疏失致與後車距離不足,非惡意逼車,且已與受傷乘客調解完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切入甲車前方,甲車見其突然切入遂連按喇叭三聲,嗣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驟然煞車,於道路中暫停長達4秒,造成甲車緊急剎車,車上乘客因而跌倒。又系爭車輛前方道路順暢無通行阻礙,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61、67、69、93、95、101、107、109、111至116、119、121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6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3-11-30-19:23:08畫面開始時,之後發生車禍之公共汽車(下稱甲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公車專用停車格之車道上。原告與甲車行向均為綠燈,至影片結束燈號均未變換。

2、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0-11 系爭車輛出現於甲車左前方,跨越車道線行駛於甲車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有亮起。

3、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1-14 系爭車輛於甲車前方行駛,此時有聽到喇叭聲,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且停止於前方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甲車隨即緊急煞車,車身有抖動。自停車後至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6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將頭轉向左邊,在這之前系爭車輛駕駛人頭部並未轉動。直至轉動後方才向後看向甲車。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7至結束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並右轉至前方路口。錄影時間:2023-11-30-19:23:20甲車駕駛出現於影片上並有說話。

4、客觀上前方並無車禍、物品掉落之情形。

㈣、就勘驗筆錄觀之,系爭車輛切入後,不到4秒內的時間突然煞車燈亮起,並且停止於其行向綠燈之停止線前,且其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狀況,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並因此導致甲車緊急煞車。其已屬於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驟然煞車。又對於此一煞車造成甲車車上人員受傷,原告並已與該名受傷人員達成和解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情。

㈤、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返家,係判斷疏失導致距離不足等情,然系爭車輛之行駛,確實有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之情,而其煞車行為,業已造成甲車提高相當之行車風險。又其雖有按三聲喇叭。然喇叭聲本身與其是否煞車並無法作為直接關連,況甲車鳴按喇叭係因系爭車輛之突然行駛,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責任之依據。

㈥、而原告與受傷人員和解乙節,係屬其對於民事法律關係已處理完畢,但該部分之責任完畢並不影響其行政法上之責任,當不能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