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61號原 告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80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高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東行往國道方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80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初步研判訴外人並無肇事責任,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對訴外人實施酒測程序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作業程序規定,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且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訴外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車主為原告而非駕駛人。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之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0620號函(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4年1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6022號函(本院卷第87頁)、訴外人之裁決書(本院卷第8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所示,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