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62號原 告 江志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51分許,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A1匝道往八德路方向)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3號函更正並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絕無闖紅燈之事實。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車輛之排檔突然故障而停在網狀線,試圖排除。當時燈號由綠轉紅,不得已只好暫停該處,並未前行。
(二)本件系爭路口處之網狀線、燈號下方並無任何越線受罰之警示,員警以科技執法所拍攝之違規照片舉發,並未考量原告當時遭遇之狀況。原告認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有關闖紅燈之認定原則,在未有任何「越線受罰」警示,即認定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過於嚴苛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7條之2、第53條、第63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係科技執法設備拍攝該車違規,取得證據資料由原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影像中系爭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駛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綜上,原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業依上開規定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二)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39-40、49-51、57-59、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當時燈號由綠轉紅,不得已只好暫停該處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共有2張,其一為科技執法違規採證照片(下稱照片1,本院卷第49頁),其二為路口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3/11/20連續畫面之4張截圖(下稱照片2,本院卷第51頁)。1、照片1內容:「時間:2023/11/20-10:51:06;闖紅燈;車道3;主機:19G172;地點: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紅燈:8.1秒;黃燈:3秒;序號:4838-A。畫面為系爭車輛佇停於網狀黃線區上,另一處路口即畫面左側之車輛開始通行。」;2、照片2內容:「
(1)顯示時間為:10:51:05 500,系爭車輛位於第3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此時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2)顯示時間為:10:51:06 000,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前,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3)顯示時間為:2023/11/20-10:51:06 501,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後輪壓上停止線上,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4)顯示時間為:2023/11/20-10:51:10 002,系爭車輛佇停於網狀黃線區上。」等情。由上開照片2(1)可知,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前、仍於第3車道行駛時,系爭車輛所面對的號誌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持續向路口前進,至路口停止線前仍未停止。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是受到科技執法攝得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確信原告具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依據照片2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亦可知,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路口前系爭路口之號誌已為紅燈,而從其中(2)、(3)連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系持續前進,難認系爭車輛有故障之情,亦無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號誌才由綠轉紅之狀。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至原告稱系爭路口未有任何「越線受罰」警示,即認定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過於嚴苛云云。惟查,關於「越線受罰」警示,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可知,「越線受罰」警示僅為輔助作用,難謂未有加註「越線受罰」警示,即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理。而所謂路面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是原告行經繪有「停止線」之路口處,自當遵循路口號誌指示,於紅燈時停止於停止線前,倘若前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上開照片1可知,當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路口處之網狀黃線區上時,左側即另一方向路口已有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可知系爭車輛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甚明。且原告既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屬無據。故本件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