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66號原 告 鍾啓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6QH00316號、113年5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6QH00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6QH00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6QH00316號、113年5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6QH00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316、317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9日18時4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路段208號,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6QH00316、C6QH0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2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31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5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31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316號處分:因該路段旁有學校、機車停車格,且衛星定位有誤差,故原告於該處打雙黃燈,停等客人上、下車,未構成併排停車且未達40秒,況依照新條文僅能開罰600元,不得記違規點數1點,員警不聽解釋即恣意開罰,然現場有另一臺併排違停之貨車,員警竟未開罰,故原告拒絕簽收,且原告因受員警干擾,致乘客取消叫車,受有損害。
㈡、就317號處分:
1、嗣原告又遇舉發員警,員警藉機偷抓違規,員警自巷口轉出時違規未打方向燈,經原告行車紀錄器錄下,原告在後鳴按喇叭嗣上前告知,豈料,員警加速駛離,原告復又上前停於警車旁示意,員警非但不承認違規,反抵住車門阻止原告下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而反咬原告危險駕駛,手伸入車內搶奪罰單與筆,使原告手機毀損、遺失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員警為業績迫害原告,經申訴後被告未調取監視器影像,聽信員警片面之詞便對原告逕行開罰,原告本為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員警及被告此舉嚴重影響原告生計。
2、請法官詢問在場之另一位員警、調查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危險駕駛,並請調閱報警紀錄、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證明員警對原告有為衝撞、毀損等行為,且應對員警提起毀損罪之告訴。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316號處分於113年2月7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因無人受領,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爰原告起訴時,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316號違規為員警目擊系爭車輛併排於路旁車輛臨時停車;317號違規為系爭車輛被舉發前案違規後,駕駛於警車前方非遇突然狀況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造成交通通行危害,危險駕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拒簽拒收,現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舉發尚無違誤。
㈢、惟317號違規舉發機關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1萬8,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惟被告認應以同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裁罰為適,然該條款係裁處罰鍰2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參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維持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及條款裁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316號處分、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317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71至74、
77、79、81至90、95、131頁),足信為真實。
㈢、就316號處分部分:
1、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2、經查,316號處分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附近之基隆復興路郵局,有316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9頁)。故原告對316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其送達之次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3月1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遞延至113年3月11日。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該部分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該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㈣、就317號處分部分:
1、317號處分所開立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⑴、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⑵、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
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⑶、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⑷、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2、就密錄器截圖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於道路中間亮起煞車燈,停下後,原告便下車與員警理論(見本院卷第90頁),且觀之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記載:系爭車輛駛過該處,又於職之前方任意急煞又於車道中暫停,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又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行車駕駛驚嚇並懼怕不敢貿然前行(見本院卷第89頁)。由是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為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之駕駛行為,且其駕駛行為無多次違規,致使其他車輛有如同蛇行之風險,故其駕駛行為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行為。而原告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觀之相關照片可知,當時路上僅有員警語系爭車輛,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之駕車狀態,均無從有蛇行、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等駕車行為,究已與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樣迥不相侔。此外,查無原告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至系爭車輛是否有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應由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另行為適法之處置。
3、原處分及舉發機關以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舉發及裁處原告,然原告之駕駛行為並不該當於相當於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317號處分所引用之法規顯有違誤,317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316號處分,屬逾期起訴,應予駁回。就317號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所謂相當於蛇行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