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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71號原 告 陳思蓉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01月13日15時0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1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前。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於113年9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及裁罰主文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係由訴外人黃昱銨駕駛系爭車輛。自加油站左轉駛出後,先為閃避前方黑色休旅車而靠右,並與本件檢舉人距離過近,經檢舉人不斷狂按喇叭,並大聲咆哮、怒吼,因認為當時有與檢舉人之機車發生類似擦撞事故,因而立即在其所行駛車道上靠邊暫時停車,未料檢舉人認為黃昱銨停車之舉係在逼車。後檢舉人隨即向員警表示欲對黃昱銨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刑事告訴(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為不起訴),並向原舉發機關檢舉。

(二)按諸常情,若在行車途中發現後方有人不斷按鳴喇叭、大聲吼叫,一般人均可認為像有事故發生,依法駕駛人必須立即停駛車輛,下車查看,並留置現場處理。否則若任意離難謂無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本件原告與駕駛者黃昱銨,即因其在事發時行駛汐萬路,先為閃避前方黑色休旅車行駛時,嗣檢舉人在其後方不斷按鳴喇叭並大聲叫囂,而以為係與檢舉人之機車發生事故,故在其所行駛車道上靠邊停車,應可認為原告係屬於突發狀況,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自未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書與事實既有違誤之處,難謂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113年1月13日擔服投開票所勤務時,突聽到一陣喇叭聲及叫罵之聲音,見汐萬路一段上一機車騎士與黑色自小客車駕駛發生爭執,經現場了解後為機車駕駛按對方喇叭後,黑色自小客車即往路邊行駛欲靠邊停車,惟靠邊時因機車騎士在其右邊,於是又加速往前開方靠邊停車,員警於處理過程中並未聽聞有發生車禍情事。

(三)次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avi」),於畫面時間15:06:09-15:06:18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上,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15:06:18至15:0

6:22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車,並向右方路面停靠,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15:06:22至15:06:42時,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兩車於道路中暫停,檢舉人向系爭車輛咆哮,並因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中間而被迫停駛於道路中。是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以為係與檢舉人之機車發生事故,故而立即在其所行駛車道上靠邊停車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開檢舉影片、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從檢舉人機車左後方超車後欲往右側路邊停靠時,因檢舉人按鳴喇叭,而於道路中煞車暫停行駛,於此期間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3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斜對面)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行為,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036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5至16、43、53、59至60、63、73、75、77、93至101頁)等在卷可稽。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影像顯示時間為2024/01/13 15:05:44,片長59秒,當時天色明亮、天氣晴朗。1、15:06:01,可見系爭車輛自汐萬路1段伯爵加油站出口駛出、欲左轉汐萬路1段,而檢舉人之行向為直行汐萬路1段。2、15:0

6:06,系爭車輛轉彎至汐萬路1段上,斯時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檢舉人鳴按喇叭約4秒鐘。3、15:06:14,可聽見檢舉人喊說:『直行車不會看喔』,系爭車輛繼續直行。4、15:06:22,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並使用右側方向燈車身靠右暫停,斯時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5、15:06:25,可聽見檢舉人說:『逼車是不是阿!』並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聽見:『衝三小、幹』,斯時可聽見站在對向車道旁的員警喊:『做甚麼、做甚麼』,檢舉人回:『他逼車』,後員警對該2人說不要叫了、等一下。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從加油站出口左轉至汐萬路1段、過彎時,因正逢汐萬路1段上有一台黑色休旅車直行至加油站與汐萬路1段路口處,造成系爭車輛與該台休旅車車距較為接近,且斯時檢舉人騎乘機車亦行經至加油站與汐萬路1段路口處,故系爭車輛車尾處與檢舉人車輛同時也相當接近,而檢舉人隨即長鳴喇叭,並有大聲吼叫之情狀,嗣系爭車輛隨即將車頭停靠於路邊,且暫停在車道中,難認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裁罰,非屬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黃昱銨駕駛系爭車輛自加油站左轉駛出後,經檢舉人不斷狂按喇叭,並大聲咆哮、怒吼,當時以為有與檢舉人之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在其所行駛車道上靠邊暫時停車云云,然質諸證人黃昱銨到庭證稱:當天伊是去投票,先把車停在加油站,伊知道投票所前有派駐的警員,而當下發生遭對方長按喇叭的情形,伊想說有派駐的警員,所以將系爭車輛停在投票所前,請求員警幫忙處理。『衝三小、幹』是誰說的,伊不知道,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補充的是員警當時是先到系爭車輛旁,有向伊詢問事情,問說發生什麼事情,伊回答沒有,對方就在那邊吼叫、按喇叭等語,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於處理過程中並未聽聞有發生車禍情事」內容大致相符,則原告或駕駛人於事發當下均未向員警表明事前可能發生事故而欲停車查看,亦難認原告或駕駛人當下隨即將車頭停靠於路邊,且暫停在車道中,係因檢舉人大聲咆哮而欲查看系爭車輛或他人之車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