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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原 告 廖世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024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02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0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0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0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6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富國路方向)行近四維路186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攝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以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20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並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20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路段路口未設置紅綠燈,未設置行人號誌,足有危及行車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26日16至18時許擔服四維公園守望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佐,於該日16時43分在新莊區四維路186巷與四維路口遇多台普重機在行人穿越道於行人通過時未禮讓行人,故當場以手機錄影,返所時以影片逕行舉發。

2、次查,員警錄影影像(「CV3520244.avi」)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6時,系爭機車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7時,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1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3、原告固以「該路段路口未設置紅綠燈,未設置行人號誌,足有危及行車安全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口設有閃光黃號誌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右前方,確實有1名行人,正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未遵循上開規定停等、禮讓行人,且系爭機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行人間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該路口未設置紅綠燈及行人號誌,危及行車安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79頁、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037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該路段路口未設置紅綠燈及行人號誌,危及行車安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6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富國路方向)行近四維路186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攝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以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20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並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況且系爭機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此有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在卷足憑,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機車亦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