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90號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記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39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胡記瀚 到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4.6公里處時,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206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7、101、11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係開啟日行燈而非霧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行駛於國道3號上,系爭車輛頭燈並未開啟,前保險桿下緣兩側圓形燈具則有點亮(是周圍部分較亮,中間部分較暗)。本院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原廠設定,其說明略以:「1.該車型為本公司製造之FIESTA車款,該車型設置於前保險桿下緣之燈具原廠設定為前霧燈,無日行燈功能。2.此車型原廠設定前霧燈僅配置單一55瓦特鹵素燈泡,無周圍6顆小燈。」(本院卷第119頁)。另原告提出其曾於106年12月29日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場安裝「A-FIESTA二合一LED霧燈與日行燈組」(下稱系爭燈組)之手機APP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電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一、有查詢到原告安裝紀錄。二、日行燈為周圍6顆小燈,霧燈為中央束狀型燈。三、該燈組有三種照明設定:1.日行燈、2.頭燈、3.自動。如設定日行燈,日行燈會亮,頭燈不會亮,此時可手動點亮霧燈;如設定頭燈,日行燈與頭燈均會亮,此時可手動點亮霧燈;如設定自動,日行燈會亮,頭燈不一定亮,此時可手動點亮霧燈。」,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據上可知,原告安裝系爭燈組後,已不同於原廠配置燈具,而同時具有日行燈與霧燈功能。再比對上開採證照片,系爭燈組是周圍部分(即日行燈位置)較亮,中間部分(即霧燈位置)較暗,與原告主張其僅有開啟日行燈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使用霧燈,原處分自應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