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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402號原 告 張素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13分、113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均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停車位置不在社區開放道路之路段,薇多綠雅社區與三峽區公所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原告停放位置既不在開放道路,當不受限於處罰條例,另自136巷20弄原始平面圖亦可明確看出所停車位置非道路、是法定空地,且完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照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順向方向之勢橫向停放於系爭地點,按其整體形象觀察,其應緊靠該處右側停放車輛,然系爭車輛停放處址距離路面邊緣距離遠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關於一般普重機長度之規定,可知一般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車輛距離路面邊緣顯逾上開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三峽區公所所養護屬道路範圍,已有「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自為道路無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且其車身已占據車道,且

明顯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6531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6693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039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10月16日新北峽工字第1132565875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0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4101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57頁),而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系爭地點非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道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用路人或車輛通行、行駛為斷。又就系爭地點之道路屬性,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確認屬該所道路養護範圍內,故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0月1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非空地甚明。故原告以系爭契約主張該地點非道路云云,顯係就系爭契約內容有所誤認。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