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25號原 告 陳致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D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HRD40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當場簽收。被告嗣於113年8月2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RD40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員警並非在第一現場舉發,是原告在下一個紅燈號誌前等待
中,始被告知,原告如欲闖紅燈不會在距離事發現場僅百公尺處,無任何車輛阻擋的情況下等待另一紅燈號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警察執行職務時應開啓密錄器並保留影像作為證據,然本案未提供客觀的視覺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員警於113年6月1日15時9分許,在系爭路口,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述地點闖紅燈,違規當下員警於該路段攔停告知原告示意其於靠邊停車,員警當時目視其闖紅燈之事實;惟原告自述為黃燈而非紅燈。然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且行向之交通號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為第二時相,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相關權利並現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google地圖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4頁、第71-7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32044號函及所附資料、114年5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140974734號函(下合稱新北市交通局函文,本院卷第79-83頁、第143頁)、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採證光碟影像檔截圖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日期均為202
4/06/01:1、畫面顯示時間15:14:11,可見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尚未超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斯時大都會客運中和站前之行人號誌為紅燈,對向中山路二段往新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本院卷第62頁);2、畫面顯示時間 15:14:13,可見系爭車輛超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斯時大都會客運中和站前之行人號誌為紅燈,對向中山路二段往新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本院卷第63頁);3、畫面顯示時間 15:14:13,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斯時大都會客運中和站前之行人號誌為紅燈,對向中山路二段往新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本院卷第64頁)」等情,有採證光碟影像檔截圖附卷可稽。
㈣再查,依新北市交通局函(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號誌各時相
運作說明:「1、第1時相:中山路2段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2、第2時相:中山路2段往新店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3、第3時相:大都會客運中和站前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又系爭路口第2時相無開啟大都會客運中和站前行人號誌即行人號誌應為紅燈(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本件舉發當時,大都會客運中和站前行人號誌為紅燈,中山路二段往新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依上開說明,斯時系爭路口應為第2時相,即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即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之應遵行號誌應為紅燈。是原告於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檔截圖畫面顯示時間15:14:13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即屬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即已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此亦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當時目視系爭車輛闖紅燈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7頁)。
㈤原告雖以本件欠缺違規照片,且原告有於次一紅燈停等云云
。惟道路號誌規劃係基於公共安全、交通秩序而設立之,必按其一定之規律時序轉換之,故依據號誌時制計畫,自當得以確知道路各行向之號誌變化。故如上所述,依據新北市交通局函文資料可知,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行向應遵循之號誌應為「紅燈」,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與原告至次一路口停等紅燈之情無涉,原告前揭所稱應無可採。
㈥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