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54號原 告 廖伸耀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裁處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服用安眠藥,因飢餓故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購物,於23時40分許行經鶯歌區鶯桃路鐵橋下時,視線不佳、地面濕滑,恐因藥物與些微酒精加乘作用,影響原告身體系統及控制能力,或因原告肝昏迷等情,致不慎擦撞路緣石,惟因車輛尚可行駛且該路段位處彎道,唯恐後方來車持續追撞,故欲直接返家,隔日再行修理,途中遭員警於原告家門前攔下。嗣原告被認定為肇事,惟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已駕車碰撞物體,事後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是以原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亦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
㈡、又原告從未拒絕酒測,僅係希望能待律師到場確保自身權益,律師抵達後,原告亦向員警表明願受酒測,顯見原告於凌晨2、3時起已無拒絕檢測之情,然員警拒絕原告酒測之要求,原告為配合員警取得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方遲至同日上午10始受酒測鑑定,結果亦證原告體內無酒精殘留。本件攔查員警未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程序、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及所有罰則等相關事項詳盡告知原告,其稱拒測應吊銷駕照兩年,有教示錯誤之情,屬違法行政處分。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全程錄影,且未於攔查現場施測,將原告帶回警局後始要求酒測,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虞。
㈢、另查原告當時係在家門前遭攔查,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當不得處以吊銷駕照等處分。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裁決書,同一時間出現於兩個地點,顯然矛盾,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裁決書屬一行為連續裁罰,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其舉發應以一次為限。
㈣、綜上,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原告平日積極貢獻社會,此次肇事純屬意外,原告亦深感悔悟,本件非一般酒駕案件,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6日0時6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員警攔停,下車時渾身散發酒氣,並向員警坦承有飲酒,即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之,員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予以舉發拒測。另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已多次且清楚表達不願意進行酒測,員警於舉發時已告知拒測之罰則,雖執行程序中一度口誤,惟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㈡、次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倒停在路旁之多輛機車,屬發生交通事故,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對原告逕行酒測,員警於酒測前已明確告知酒測原因為原告發生車禍。復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受測人並無等待律師到場始須配合酒測之權利,原告不斷以聯絡律師為由,藉故拖延時間,顯已構成消極推諉接受酒測之不作為。
㈢、末查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與第2、3次已間隔7分鐘,雖第2、3違規行為僅間隔1分鐘,惟因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符合連續處罰之要件。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5、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紀錄表、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21至125、127至130、137至149、153至156、165至178、200至211、231至238、251、25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此三處分之違規事實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主張其當時服用安眠藥,且有意識混亂如同酒駕之情形,未發現其撞到路邊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1、查前開3處分,原告均係與路邊停放之機車發生車禍,有各該地點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8、231至236頁),審之系爭車輛車禍後之照片,其前車頭嚴重凹陷變形,而其撞擊之路邊車輛,或呈現倒地狀態,或呈現遭衝擊偏離其原本停車位置之狀態,顯見當時撞擊力量甚大,身為駕駛人之原告當不可能不知,縱使屬於精神迷糊狀態,亦不可能不知其有發生撞擊。況且,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有注意自身精神狀態之義務,其明知於服用安眠藥後開車上路,可能發生車活,於發生車禍將他人所有財務撞擊毀損並且離開現場經員警查察後,方以其服用安眠藥主張其意識不清不知有撞擊,足認其對於肇事後於無人受傷之狀態下,未依規定處理離開現場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主觀構成要件,其主張不知顯非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此三件撞擊之地點甚近,係於6公里內對於同一違規行為舉發,顯屬違反法定程序,然按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之處分,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第1項,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得適用距離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或行駛一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之事件,也就是說,本件本應個別審酌原告各該違規是否構成,並無適用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及第85條第3項違規之餘地。況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地點分別如附表所示,係3次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其違章行為屬於分別起意,並分如同前揭條文規範之為相同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僅能處罰已次乙節,當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編號3、4時間上顯屬矛盾,經查該二處即為直線,且距離非遠,原告於前後發生肇事後,並且逃逸,時間上尚屬可採,並無原告所述時間矛盾之情。
4、另原告主張其已與各該次車禍之相對人和解,然其和解屬民事上之和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處分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分,分屬二事,不得以其已和解主張免除行政法上之義務。
㈣、如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1、證人即舉發員警江泓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我餘鶯桃路往永明街方向行駛,看到原告車輛,他車子是爆胎狀況,我們看到後馬上迴轉,於原告在住處門口還沒進住處時就攔停。當時攔停是因為爆胎,請他搖下車窗後發現其面有酒容請他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車輛於員警目睹當時,業已有爆胎之情形,屬於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證人身為員警,當時於執勤中,自可對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且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況依證人所證,當時原告面有酒濃,亦屬符合前開要件。至原告主張當時可能因為肝昏迷,而肝昏迷症狀可能會與酒駕並無二致。但本件原告車輛業已爆胎行駛於道路之上,無論其酒容是否為肝昏迷所致,依據前述,證人當可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不因其是否有肝昏迷之症狀出現而使程序違法。
2、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勘驗譯文如本院卷附所載,其中檔案名稱:坦承有喝酒,㈢、編號1至5部分(此時位置於原告家中),對話略以:1.原 告:
沒有發現就多喝了兩杯…然後我(無法辨識)啊我要回去,我要回去,然後沒有人理我。2.員警A:哦好。所以也沒有人勸你酒後不要駕車?3.原 告:…他們也有多喝好不好。我喝一喝給他落跑。4.員警A:去朋友家喝的嗎?車子是你的嗎?5.原告:嗯。我的。(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原告業已自陳其有飲酒,並經駕駛車輛,員警自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3、又本件員警於原告家中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原告告知員警欲等律師到場,並未當場同意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要求,主張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章為違法。但本件原告經員警於原告家門口攔停後,至原告家中,原告以其需律師到場為由未當場同意酒測,之後至派出所後於律師在場之時方才拒絕酒測,並於此時經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由是可知,員警舉發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章行為,並非位於原告家裡,而是於原告與員警至派出所後,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原告始拒絕酒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45至348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家中拒絕酒精濃度測是便遭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其主張之內容僅擷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顯非可採。另縱使認於家中並未酒測屬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章事實,但因酒精濃度測試本身,於目前實務見解通說仍係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法援用需律師到場方可酒測之理由主張得以合法拒絕酒測。
4、又本件裁處原告者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該構成要件是以施測者於受測者符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狀況下,受測者拒絕接受即構成,不以受測者是否實際上有飲酒為限。也就是說在本件之情形,因原告業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員警得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請求之情,其要件業已符合,縱使當下原告事實上並非屬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法作為脫免其拒絕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由。
5、復原告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據規範必須於現場為之,然本件不論是在原告家裡以及警局,均非攔查地點等語,然攔查地點為原告家門口,依據臺灣一般住家狀況,攔查地點距離客廳並非太遠。況且,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需於攔查地點為之,然觀察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係以設立攔檢站攔檢為其規範對象,與本件並非設立攔檢站而是駕駛人違規後,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檢後予以酒精濃度測試不同。再者,本件之所以最後於警局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酒測,係原告並未於其家中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堅持等律師到場,員警以需對其施以酒測及後續處理等相關原因將原告帶回警局,在於警局內欲對原告施以酒測。其過程中仍屬於合理之地點移轉,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本件並未對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於攔檢現場警有影像並無聲音。然取締作業程序中之全程錄音錄影,係指施以酒精濃度之過程,也就是要求原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一直到測試完畢的過程,並非一開始攔檢就屬於需錄因龣影之範圍。本件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酒精濃度測試至原告拒絕,無論於原告住宅內或是警局,均屬於全程錄音錄影之狀態,並非如原告所述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而違法,且原告主張之全程包含由其家中轉移至警局之過程,該部分不但並非取締作業程序中之錄音錄影範圍,於實際作業上,亦無要求至此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7、又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情。但本件原告係因車輛肇事,經員警查察而欲對其酒精濃度測試,其又拒絕該酒精濃度測試,並非於攔檢站攔檢,無所謂原告所主張行經酒測站之情情。況且,本件處罰原告之第35條第4項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任何需行經攔檢站之構成要件,其駕駛車輛肇事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予以拒絕,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章,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52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52元,共計95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編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裁決書字號 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掌電字第C3VD40343號(本院卷第107頁) 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VD40343號(本院卷第259頁) 113年8月15日前 113年7月16日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掌電字第C3VD40345號(本院卷第111頁) 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VD40345號(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8月19日前 113年7月15日23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掌電字第C3VD60263號(本院卷第112頁) 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VD60263號(本院卷第141頁) 113年8月18日前 113年7月15日23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掌電字第C3VD40264號(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VD40264號(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8月18日前 113年7月15日23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