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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4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58號原 告 楊晞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鈞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行經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日前晚接獲重病之父親來電,表示自己將不久於人世,並交代遺言,伊因當時正位於距離父親所在醫院404公里遠的花蓮,深怕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決定先驅車前往友人住處拿取營養品後,再趕往醫院探望父親,卻不慎於系爭路段超速。又伊質疑測速照相機前方100至300公尺未依規定設置警示牌,況伊當時雖心急如焚,但仍有注意行車安全,伊係為了見父親最後一面才超速,屬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內容,經查,於蘇澳鎮台9線新澳隧道

內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處,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於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000-0000車行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該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依法製單舉發。再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隧道內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警52」標示與固定桿相距約135公尺,「警52」標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58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其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S16101號,測得車速為時速88公里,合格證號:MOGA0000000A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KEYWAY、型號:KW-SPS、器號:S1610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08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111年09月0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88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8公里之事實,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該蘇澳鎮台9線117K+772

M新澳隧道所設置之「警52」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再查,現場採證照片,該「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原告既稱有注意路況,理應能注意設置於路旁之標誌並應遵守,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父親最後一面而超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時,超速逾48公里之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㈣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警交字第1120061853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124395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1日警交字第1130048454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8

/01、01:28:25、限速:40km/hr、速度:88km/hr、方向:車尾、地點: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證號:M0GA0000000A等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9月8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外放),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82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至原告主張當時因父親病況惡化,為了見父親最後一面而不

得已超速云云,惟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而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訴外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8月23日至急診就醫等語,是與原告先前於112年8月1日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間並無關連性,故原告之前揭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並非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