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459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39分及113年7月2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含水溝蓋均為私人土地屬法定空地範圍,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範圍內,並未阻礙任何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旨揭車輛分別於l13年7月1日23時39分
及113年7月20日00時20分許,均以車頭向內車尾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後半部分位於水溝蓋上,已占用道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云云」主張處分撤銷
,惟參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㈢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亦顯見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舖設柏
油路面,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占用部分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經查,案址之空地(未包含柏路及側溝之空地範圍),實為
「法定空地」,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旨揭車輛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部分業已占用到道路範圍(側溝、柏油路),其佔用部分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自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原舉發單位多次與原告說明並勸導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車體部分勿占用道路範圍,惟原告仍堅持己見,執意違規停車。而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路段可通建安街9巷,有現場google街景圖可佐。故原告主張停車位置為私人土地屬法定空地範圍並無違誤,然其車體有部分超出法定空地範圍,占用到道路範圍(側溝、柏油路),且該水溝蓋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交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95297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3636號函、系爭地點之街景圖、被告114年4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85600號函、原舉發單位114年4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00761號函、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套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使照圖等件在卷為證,應堪認定。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9日新北莊工字第113399529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均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乃道交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道交條例云云,均非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⒉至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部分
,惟查,土地鑑界又稱為「土地複丈」,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界址需經確定其位置(如申請建築避免越界、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界址樹立界標)以保障權益,可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多用以確定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有效管理土地之使用而測量土地界址之所在。惟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架設水溝蓋等情,有舉發照片可查,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而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繪製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系爭路段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