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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63號原 告 梁美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407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3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1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8日

13:13」,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中正路口待轉時,因日前上大夜班有點

恍神,加上右手煞車不靈急著去修,未察覺紅燈指示標誌,適有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駛至而閃煞自摔倒地,兩人自摔後爬起時並無需救護車或報警等情事,各自騎車離開,原告看對方已離開心想必無大礙,確實沒有逃逸之想法。

⒉原告不是故意,也賠償對方,對方已經撤訴。原告覺得沒有

事情,易科罰金及緩刑仍是有效的嗎?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有至A車駕駛人旁查看情形,然於自行認定A車駕駛人無大礙便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A車駕駛人經警方做完筆錄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產生阻礙,故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13:00:影片開始,畫面為一路口,縱向道路號誌為紅燈狀態,有車輛在停等,橫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⒉13:13:14:有一機車(紅圈處,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右

側進入畫面,沿行人穿越道外側往畫面左側機車停等區行駛。

⒊13:13:17:系爭機車行駛到路口中心處,尚未抵達機車停等區,方向略向左轉(即畫面下方)。

⒋13:13:18:系爭機車往畫面下方行駛,有一機車(機車後

座有粉紅色外送廂,即A車)自畫面右側橫向道路往畫面左側行駛而來,為閃避系爭機車摔倒在地,滑至畫面左下角區域,系爭機車緊急煞停。

⒌13:13:32:系爭機車駕駛人停放好系爭機車,上前觀察A車駕駛人狀況,路人將A車扶起。

⒍13:16:23:系爭機車駕駛人走回系爭機車停放處,A車駕駛人仍在原地。

⒎13:16:51:系爭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畫面,A車駕駛人仍在原地。

⒏13:19:43:員警到場,A車駕駛人仍在原地。

⒐13:20:58:員警將A車牽引到路旁。

⒑13:22:59: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67至17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致A車駕駛人行駛而來時為閃避系爭機車摔倒在地,原告雖上前觀看A車駕駛人狀況,惟A車駕駛人仍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等情,復參酌A車駕駛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主張A車駕駛人自摔後爬起無需救護車或報警,遂各自騎車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致A車駕駛人

行駛而來時為閃避系爭機車摔倒在地,業如前述,衡諸常情A車駕駛人即有高度可能因之受傷,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然原告卻僅短暫停留查看而未予詳查處理,即逕行駛離,則縱然其非明知A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但其應可預見A車駕駛人若因之受傷,如其未依法處理即駛離將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確認上情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當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

⒉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涉犯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即A車駕駛人12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佐,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原告雖有給付A車駕駛人損害賠償金,惟該損害賠償金並非係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罰鍰之適用。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並以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