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72號原 告 黃貴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訓誠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30715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30715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OOOOOOOO)。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先前與車行有債務糾紛,所以檢舉車行違規停車,恐嚇車
行免除我的債務,該行為雖經法院判定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但我是以檢舉違規停車之合法手段,惡性及再犯可能性與其他非法恐嚇情形不可相比。被告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亦不論既遂或未遂,一概依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吊扣執業登記證並廢止執業登記,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發給原告計程車登記證。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犯刑法恐嚇取財判刑確定,依108年6月1日起修正實施
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辦理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2.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80頁)、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本院卷第31至3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
1.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而後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前已認定。經核原告已開當上揭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要件,被告據以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係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審酌各犯行及刑度對乘客生命、身體安全是否具有實質風險後,方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只要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即廢止其執業登記,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又立法者另於第2項設有例外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受有緩刑2年之宣告,依該項規定,若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則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完全扼殺其以計程車為營業之權利。據上,尚難認道交條例第37條牴觸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計程車登記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