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473號原 告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小明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5NB70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羅景光為原告員工(本院卷第31至35頁),於112年8月2日10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本院卷第147頁,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03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羅景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羅景光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93、145頁)。原告不服,主張已盡告知注意義務,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0、153至15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7至8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羅景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羅景光吐氣酒精濃度0.32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而為被告以答辯狀說明在案,且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09、113、149頁),而未為原告爭執,堪認羅景光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存在須為差別解釋適用法律之情形,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應予撤銷。
(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提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但2條文間如何求取評價之衡平?例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核為廣義的危險駕駛行為之一種,情節較嚴重之酒駕行為甚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或2款公共危險罪,是否可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不論情節輕重?或限於該當公共危險罪者?)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之情形,雖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但是否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否則部分更嚴重的酒駕危險行為連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都不用,似失衡平)?又或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其實也應該限縮於汽車所有人即為駕駛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以求評價之一致,至於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者,就只能一律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得裁處「沒入」(剝奪所有權,屬最強手段),而捨棄於一般過失情形裁處吊扣牌照一定期間之手段(限制使用權,屬中間手段)?以上,被告亦得再依法裁量酌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