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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4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483號原 告 馬遠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12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4-P410122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193縣道北向2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99公里,超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5、1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81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不服,主張花蓮地震不斷導致道路出現不同程度破壞,可能影響雷達測速儀準確度,且駕駛人生理感知及反應速度亦可能受影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一、二(本院卷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即193縣道北向20.85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9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花蓮113年4月份之地震測量值及相關新聞為證(本院卷第19至79頁),惟仍無法證明本件測速儀在採證時確實有因為受地震影響而產生誤差之情事,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被告113年7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一時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得記違規點數,卻仍誤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院審酌訴訟費用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