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98號原 告 劉芳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00609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0060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0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0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就原載違規時間「113年5月3日10時26分」更正為「113年4月18日8時25分」,且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0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4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0號前,疏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而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訴外人莊○萱(下稱莊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原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致莊女受有頸扭傷、雙前臂、雙膝、右足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莊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NF00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繕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3日10時26分),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日前,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4年4月2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0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無法查知莊女受有傷害,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況且退步言之,縱認(非自認)莊女機車倒地係出於原告之過失,並導致莊女受傷,惟原告於不知對方已受傷之情形下離開現場,至多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則原處分逕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亦屬違誤(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7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
2、查原告當天係接送長者前往中正路上之日間照顧中心,於○○路0000號前欲切至右邊車道再慢慢靠邊以便乘客下車,於是原告打方向燈後觀察後方無車輛後,緩慢變換至右方車道,然而莊女所騎乘之甲車疑似因天雨路滑,於煞車後倒地,因兩車未發生碰撞,原告經乘客提醒後才得知有人跌倒,因此原告未能看到機車倒地的經過,亦未能查知莊女是否受傷,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則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3、退步言之,原告受乘客告知有人倒地後已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路邊,下車協助莊女將機車扶起,因為當時仍下著大雨,莊女又身穿雨衣,原告未能查知莊女有傷勢出現,且原告協助扶起機車後,莊女尚能站立,又未向原告表示因本起事故而受有傷害,當下更未阻止原告離去,原告見莊女無礙後便駕車離去,以便車上乘客能順利進入日照中心由中心人員接手照顧,因此縱認(非自認)莊女機車倒地係出於原告之過失,並導致莊女受傷,則原告於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至多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並無明知莊女受傷而為了脫免罪責方故意逃離現場之情形,亦即原告主觀上係認為莊女無大礙而離去,僅屬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絕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況且倘若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又何需有停車察看莊女之舉止?故本件至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原處分卻逕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因此原處分逕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應屬違誤。
4、本件事故經莊女以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928號),據悉,莊女於警局自述其當日之傷勢為頸部扭傷、手臂及膝蓋擦傷,傷勢輕微且屬身體隱蔽部位,而當時下著大雨,莊女又穿著雨衣,原告當下確實難以查知莊女受有傷害,且舉發機關曾調取當日之路口監視器,自監視器畫面中即可查知原告當日確實曾下車協助莊女將機車扶起,並未將莊女棄之不顧甚至故意逃離現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2482號函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18日獲案至○○區○○路0000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經檢視相關跡證後發現營業小客車000-0000駕駛人劉芳亭君雖與對造當事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莊○萱未發生直接碰撞,惟其駕駛行為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當下竟未待處理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1NF00609號)舉發…」。
2、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8號檢察官起訴書略以:「…劉芳亭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20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莊○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為閃避劉芳亭車輛因而不慎摔車滑倒,因而受有頸扭傷、雙前臂、雙膝、右足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芳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莊○萱救護於不顧,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雖有協助扶起甲車,惟其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原告自行認定對造當事人無礙,僅停留現場40餘秒後即逕自離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是以原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而原告於肇事後應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未通報及未得對造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4、是以,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其斯時不知道莊女受傷之事,且莊女並未阻止其離去,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其斯時不知道莊女受傷之事,且莊女並未阻止其離去,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2、依前揭調查筆錄所載,莊女已指述:「(你當時行進方向為何?肇事情形為何?)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要從中正路與南平路口往中寧街方向行駛時,有一台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外側切車道,而我急煞後不慎摔倒,對方有下車,但他只跟我說他沒撞到我,而我跟他說是因為他切車道繞(讓)我急煞自摔,且我當時要報警,而他以載客為由就離開了,所以我要告他肇事逃逸。」,又依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莊女亦指稱:「(當時行向?)直行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右後方。被告往右切,我煞車不及就跌倒。」、「(有無發生碰撞?)無。」、「(外觀可否看出明顯傷勢?)可以。我腳背擦傷流血,所以看得出來。」、「(被告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或詢問你是否要報警、叫救護車?)他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他說他覺得我們沒有碰撞,應該沒有問題不需要報警,他有幫我扶車,然後他就走了。」,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佐;再者,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已如前述。
3、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右後方車況,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莊女駕車由其右後方行駛而來時,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傷,而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莊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一事,核屬明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雖本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被告未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即作成原處分,則關於罰鍰部分本非適法;惟於本件繫屬中,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4年4月2日確定〉,則就罰鍰部分仍應予以裁處6,000元,故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無撤銷而由被告再作成同一處分內容之實益,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該瑕疵業經治癒)。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因原告疏未注意右後方車況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莊女由其
右後方駕車行駛而來時,見狀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傷而肇事,則該肇事即顯與原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見狀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斯時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具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莊女雖係失控「自摔」而與系爭車輛未發生碰撞,但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莊女既駕駛甲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則衡諸常情,莊女即有高度可能因之受傷,況且,莊女亦指稱其腳背擦傷流血而可看見,則原告本應詳予查明而依法處置,而非逕行駛離,則縱然其非明知莊女受傷,但其應可預見莊女若因之受傷,如其未依法處理即駛離將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情狀,原告確認上情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