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519號原 告 鍾嘉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8G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4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8G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知駕駛執照被註銷,所以被警察攔下來開無照駕駛,也沒有收到過任何文件通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89年2月12日騎乘機車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為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又原告遲未繳納罰鍰結案,被告爰將89年12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22-AAU314705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寄送原告當時戶籍住址,復因招領逾期,經郵政機關退回,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並於95年5月16日起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由於前處分並非訴訟對象,是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前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處分以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
為,對原告處以罰鍰500元,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罰鍰限於89年12月31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0年1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0年1月15日前繳送執行。㈡90年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1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佐,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89年12月31日前繳納罰鍰、90年1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罰鍰500元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又被告表示並未另就易處處分重行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