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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521號原 告 蔡振旺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查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7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口右轉行駛同市區中正三路之際,有「所載貨物於道路滲漏,致生交通事故(對造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3年4月25日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不經裁決,於113年5月29日逕依裁罰基準向被告完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且因未於30日內陳述不服而結案。

㈡、舉發機關以113年5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因所載貨物滲漏致使他人受傷」,同年6月4日移送被告入案。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車輛裝載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前揭路口所留下油(水)漬,實係因系爭車輛之垃圾車台下方高壓軟管之機件,因破裂故障致軟管內之液壓操作油滲漏所造成,此有系爭車輛於案發後同日送修,翌日113年4月18日取車時,由保養廠庚林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更換高壓軟管收費之車輛維修單可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致油漬滲漏路面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在過失傷害卷證中,檢察官起訴認原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逸漏油料,而若產生油漬殘留地面之情事應儘速清理,否則將可能導致該路段之車輛因輪胎與路面摩擦力驟減而生打滑摔倒危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涉有前揭因系爭車輛逸漏油料,以致造成簡啟昌之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處罪行在卷,足據原告確因系爭車輛本身之機件故障,而導致本件之油料洩漏事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110交161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必以所載貨物滲漏,始有適用。

㈡、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車輛如有因所載貨物於道路上發生滲漏情形,理當以液體一直沿路滴漏之方式呈現,實無可能前方均無洩漏,卻突於行經路口時始以瀑布狀式,滲流出大量不明液體於車道路面上。而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巷口時,均無發生任何洩漏液體於車道路面,而系爭車輛係原告任職之公司用於裝載固態垃圾,並未包括廚餘等液態垃圾,自無可能造成如勘驗結果所示,以瀑布狀式滲流出大量不明液體於道路上,系爭車輛之液壓油箱裝載,連同已流入高壓油管內之油量計約120公升,液體洩漏是從系爭車輛車尾滲漏出來,高壓油管適又位於車尾下方處,事後依供油廠商回添液壓操作油72公升之紀錄,堪認現場的滲漏是因高壓油管破裂,造成約有72公升之液壓操作油經由破裂處流至路面。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本身之機件故障所導致的洩漏事件,絕非所載貨物滲漏所造成的路面汙染,而員警本須依職權進行周延確實之調查,然其卻在未從監視器畫面親自見聞,即逕予推認前揭路口所留下油(水)漬係系爭車輛所載貨物於道路上滲漏所造成,實屬無據,則被告逕憑員警之舉發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㈢、原告收受113年4月25日通知單,以為舉發機關於該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條文應只受罰鍰之處罰,故於113年5月29日到案照章繳納罰鍰9,000元,並未訴請撤銷,詎相隔多日後,竟又收到系爭通知單。舉發機關既認原告涉有二以上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113年4月25日通知單、系爭通知單分別舉發,自應個別認定原告是否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不應逕以原告已繳納113年4月25日通知單罰鍰之事實,而予推認原告承認有所載貨物滲漏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113年4月25日通知單及系爭通知單填單日期相距達36日,致原告獲得是否會受有二以上違規行為之資訊有時間落差,造成原告信賴處罰較輕之113年4月25日通知單,誤認當不致有其他處分,而不願花時間爭訟,若舉發機關能同時填單舉發,供原告審酌是否併均不服,併於被告裁決後提出行政訴訟,當不致影響原告訴訟權益,是系爭通知單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因不服系爭通知單,經被告裁罰後之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法院本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非必受113年4月25日通知單已因繳納罰鍰為由,而受拘束,此有情節幾近相同之110交161判決可參。再本件如經審認系爭車輛並非所載貨物滲漏致人受傷,因而撤銷原處分確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亦得依職權,撤銷113年4月25日通知單之違法裁決,顯見113年4月25日通知單之違法裁決處分,既未經行政判決確定,該處分顯不能拘束法院等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由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內駛出右轉中正三路時,壓收垃圾之車台下方滲漏明顯大片延伸之油(水)漬到地面,訴外人約於30分鐘後騎乘機車由中正三路156巷內駛出右轉中正三路時,因騎乘到油漬人車滑倒而受傷,致生交通事故,事故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致油漬滲漏路面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以駕駛為業,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現代社會生活仰賴對道路交通之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涉

及所有的用路人,此包含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國家就此自有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以道路交通風險預為分配及危害防止之管理模式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用路規則,防範交通風險發生,以維護人車通行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第9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得令行為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⒉道交條例第20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

,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立法目的藉以保障交通安全,避免損害(見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838號第9頁說明)。引擎、底盤、電氣、車身系統構成汽車主要設備,引擎系統(含燃油、機油、冷卻水等)提供車輛行進動力,底盤系統(含變速箱油、動力方向盤油等)負責支撐車體及提供行止之有效控制,電氣系統涵蓋啟動、照明等電子輔助設備,車身則提供人貨乘載空間,汽車於新領牌照後,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第24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汽車所有人縱容危險之發生,即具可罰性。而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時,原第28條第1款規定: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汽車裝載應遵守第1項第1至7款之規定,如有違反,除處以罰鍰外,並視其情形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以保障行車安全,避免車禍發生。」(見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838號第10頁說明)。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改列第30條,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修正理由謂:「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第29條與第30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29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30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90年1月17日為遏止本條第1項各款行為,爰增列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其修正理由三謂:「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掉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112年5月3日則新增第30條之1規定:「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規定配合刪除,其立法理由謂:「現行第33條第1項第16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例如車輛之吊臂未收妥或掛勾未固定,廂式貨車後車門未固定,或附著於車廂之廣告看板、連結於車廂之繩索等附著物未妥善固定等情形,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本條併予規範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上開情形時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見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7812號政97-98頁說明)。是由以上法規沿革、法律文義及規範體系以觀,道交條例第20條旨在保持汽車重要設備之結構安全,確保車輛行車安全整備狀況,預防車輛因機件設備故障損壞而未即時修復,致汽車本身設備之缺損直接構成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源;而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之1則在防杜車輛行駛中之物件脫離於車外而危害交通安全為規範,後者係防止車輛本體之機件、設備或附著於車輛之物件,有裝置不穩、未妥善固定或脫離掉落之情形,前者乃防止因車輛裝載不當或狀態異常所生之物件滲漏、逸散、脫落、掉落等情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妨礙公眾行車安全。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保障用路人行車免受不當干擾,舉凡非屬人客,亦非車輛本體之機件設備或附著物而為汽車所裝載之物件,即屬貨物,自無以一定經濟價值及使用目的之物品為限,且就車輛行進間,自車身載運空間所脫離遺落之任何物件,如有滲漏、飛散、掉落等情事,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風險自應由車輛駕駛人承擔,並賦予駕駛人行車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車輛載貨之整體,即包含汽車上裝載之貨物本身及相關貨載設備與機件(含機件設備運作所需之介質油料),如此方符道交條例上述規範意旨。

⒊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裁處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原係於86年1月22日修訂,將原「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其立法理由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迄於90年1月17日,立法院修訂該條,將原有之第2項「逾3年未執行案件免予執行」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則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語。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交通違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裁處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裁處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裁處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裁處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雖依裁處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裁處細則第2條之基準表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況依現行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已明顯短於部分送達程序所需期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恐將不存在合法送達之可能性,足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而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裁處細則第48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3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違規點數已登錄,送達受處分人。」、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則得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受理民眾110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0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5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113年4月25日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2、69-70頁)、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院卷第27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63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94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67頁)、113年7月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7-81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9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85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舉發機關因接獲民眾報案,查悉原告113年4月17日駕駛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口右轉行駛同市區中正三路之際,有「所載貨物於道路滲漏,致生交通事故(對造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113年4月25日通知單舉發原告,而原告未經裁決,於113年5月29日逕依裁罰基準向被告完納罰鍰9,000元,且未於30日內陳述不服,被告未再予製發裁決書而結案,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行政爭訟,已如上述。舉發機關另以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因所載貨物滲漏致使他人受傷」之違規,113年6月4日移送被告入案乙情,有前揭卷附之系爭通知單、入案資料可佐,依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採證光碟,內有影片檔案名稱「垃圾

車經過滲漏畫面.mkv」、「機車跌倒.mkv」及「轉彎前滲漏.mkv」,其中檔案名稱「垃圾車經過滲漏畫面.mkv」,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長度17秒,攝影鏡頭自路口監視器往橋下道路攝錄,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無聲音呈現,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顯現。錄影內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04/17(下同)09:1

3:48-09:14:05 。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畫面中可見道路路面乾燥,09:13:54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接著一輛藍色小貨車右轉駛入車道,09:13:

55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斗漆有『欣勵環保有限公司』等字樣,09:13:56系爭車輛完整出現於畫面中,並可見系爭車輛行進中,其車尾貨物裝卸口下方處以線形、瀑布狀式滲流出大量不明液體於車道路面上,而非呈單點式之液體滴漏,09:1

3:58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而09:13:56-09:14:03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車尾持續以線形、片狀式滲流出不明液體,並於所經車道路面上留下一距離甚長之長條帶狀液體痕跡」;檔案名稱「轉彎前滲漏.mkv」,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長度15秒,攝影鏡頭自路口監視器往巷道攝錄,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無聲音呈現,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顯現。錄影內容: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系爭車輛自前方巷道駛近準備右轉彎,其後方車道路面乾燥,畫面右下角所示00:06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斗漆有『欣勵環保有限公司』等字樣,00:09一輛藍色小貨車由右至左駛過,

00:12系爭車輛行經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尾開始滲流出大量不明液體於車道路面上,之後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其所經車道路面上留下一長條帶狀液體痕跡」等情,有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2-293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9-241頁)、街景地圖(本院卷第243-249頁)存卷可佐,參以系爭車輛為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垃圾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49頁)、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書(見本院卷第341頁)足參,可見系爭車輛係6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於113年4月17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口右轉行駛同市區中正三路之際,其車尾之貨物裝卸口即裝載垃圾之壓縮艙下方處,有不明液體大量以線形、片狀瀑布流水式,持續直接滲流噴灑至中正三路車道路面上,而非呈雨珠狀、單點式之點點滴落,並於所經車道路面上留下一距離甚長之長條帶狀液體痕跡,確有裝載物滲漏之事實,且液體沿路滲漏,遺留於地之面積甚大,造成該路段道路濕漉,客觀上於本件路面乾燥,突有此異常濕滑之路面,自足使其他用路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路況突然生此變化,而產生車輛打滑失控之危險,堪認已屬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縱令原告主張該滲漏之不明液體係系爭車輛下方油箱裝載之液壓操作油乙事為真,然依上說明,汽車所載貨物係指車輛載貨之整體,即包含汽車上裝載之貨物及相關貨載設備與機件(含機件設備運作所需之介質油料),而液壓操作油係裝載於系爭車輛壓縮艙下方之操作油箱(見本院卷第319-339頁),密封式壓縮艙為系爭車輛裝載垃圾之機件設備,藉由以液壓操作油為介質之油壓系統壓縮減小垃圾體積,是核原告所為,客觀上仍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法負有防止汽車裝載物滲漏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縱然原告就前揭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行為,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又原告駕車裝載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之情形,並造成簡啟昌騎乘機車經過時,因輾壓現場路面油漬打滑自摔,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簡啟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1、375-378、389-3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5-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115-122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3頁)等附卷可按,佐以簡啟昌並未飲酒,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簡啟昌有因其他原因駕駛不穩之情形,足證簡啟昌係騎車右轉進入中正三路時,因車輪壓過路面油漬而打滑自摔,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原告駕車滲漏裝載物與簡啟昌摔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該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裁決機關只能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處分,上開法規並未授與裁決機關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及吊扣期間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⒋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次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二者於性質上同屬於裁決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見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二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二者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二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因所載貨物滲漏致使他人受傷之舉發,係在113年4月17日違規日2個月內移送入案,業如上述,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則被告依系爭通知單之舉發作成原處分,自為法之所許,且被告對原告以合於程式之舉發行使裁罰權,並無何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況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如因而致人受傷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罰鍰與吊扣駕照乃係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有其不同的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主張113年4月25日通知單及系爭通知單填單日期有時間差,造成原告信賴處罰較輕之113年4月25日通知單,系爭通知單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純屬原告一己主觀上之意見,並無可採。至原告所舉之110交161判決,該判決係認該案原告所駕車輛因車體本身之引擎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洩漏,核與本件事實基礎不同,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