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士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上訴人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於114年3月28日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之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判決不服,依據前開規定,應按件徵收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請予以補繳。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雖就前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何,且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內容,請具狀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