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530號原 告 吳杰霖(原名:吳福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53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欄」貳、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83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有通知證人到庭而由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83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