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42號原 告 林進興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3400號裁決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K73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2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發動系爭車輛之際,經警以交通違規而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6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34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K73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原處分一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惟原告因本件酒醉駕車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攔檢地點非屬「道路」範圍: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工地旁緊鄰人行道之空地,該空地業已申請作為合法停車空間使用,屬「停車場」或「私人土地」之性質,而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員警在非屬道路之範圍內,對未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進行酒測攔檢,其行為已逾越法定權限,自始即非合法之舉發。
㈡、員警攔檢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本件遭員警攔停時,原告處於剛發動車輛緩慢起步之狀態,並未有任何危害交通安全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警察執行酒測攔檢,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然員警在缺乏合理懷疑基礎下,僅以一人、未設置任何告示或管制站之方式,隨機攔停盤查,顯已違反合法之攔檢程序,其後續所取得之酒測值,自不具證據能力。又員警之酒測勤務與程序均有瑕疵:依相關勤務分配表,本件員警當時所執行者為「交通執法(專)」勤務,而非「取締酒駕」勤務,二者之勤務種類與程序要求均不相同。且員警當下僅一人值勤,亦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要求之任務編組原則即要求4人一組,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工作。員警在勤務種類不符、人力編組不足之情況下,逕行對原告實施酒測,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檢地點、程序均非合法,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亦失其證據能力,被告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舉發員警於113年7月15日執勤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時前後晃動,爰依法攔查,並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氣及酒容,依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6MG/L。
又被告查得原告於109年曾有飲酒駕車紀錄,本次屬10年內再度酒駕之累犯。是本件舉發員警攔查、施測程序均符合規定,使用之酒測器亦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測定值具公信力,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則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時,於市民大道三段與安東街口發現BQK-5931號車起駛車身有晃動情事,經攔查復發現該駕駛有酒容、酒味,遂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均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73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113年7月15日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73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167、169頁)、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109年5月4日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34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519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2日簽、交辦(查單)、員警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原告名下歷史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71至1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904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8218號函暨檢附交辦(查單)、員警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2日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K73401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3、19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16221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本院卷第22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2月3日北市基監四字第1143007924號函(本院卷第2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2577號函暨檢附交辦(查單)、員警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2日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1至24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3至2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原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證,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等情,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固坦承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惟主張;①攔檢地點非屬「道路」範圍,原告未於道路上行駛,員警攔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②員警施以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8條,被告不得予以裁罰,故上開處分書一、二均有瑕疵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①原告主張攔檢地點非屬道路,原告並未於道路上行駛:
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點係設有行人道鋪面之路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不論系爭地點是否屬私人所有,仍為一般民眾得以自由通行之行人道,核與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相符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私人土地不構成道路,而認原告未於道路上行駛,故裁處處分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員警施以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8條,故原處分違法: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攔檢時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
員警A:「有檔到你的路嗎?」原告:「沒有」員警A:「你過來一點好不好,我看你那個車發動了阿。吹個氣一下...你中午沒有喝酒吧?你不要開玩笑了喔。你坐在車輛駕駛座,車輛發動,來,吹氣一下。來,吹氣一下」原告:「我不要開。不要開」員警A:「不是發動,你發動,你有沒有喝酒?」原告:「剛剛三點多有喝一罐啤酒」員警A:「那你這樣子,你這樣子都已經在發動狀態了」...員警A「...你車子發動,你現在熄火,你下來,你下來,我請人家送檢,你要不要配合酒測?你現在吹不見得超過啦,但是你這樣子很危險,你知道嗎?」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互核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管大富製作之答辯報告相符,益徵本件員警係對已有交通違規,且系爭車輛已發動之原告加以攔檢確認後,旋即發現原告身有酒氣,而有涉犯公共危險之虞,遂要求原告下車,並欲施以酒測,故員警此一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亦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在知悉原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時,即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此干預之權益為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況本件員警於酒測時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是員警對原告所為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嗣被告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均屬員警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系爭刑案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是原告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㈣、原告確有「駕駛汽車,10年內第2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
原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為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前於109年間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年內已兩度酒後駕車。從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所定之違規行為。
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餘裁處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又關於不受上揭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限制,得另為機關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準此,罰鍰處分並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該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2.查原告因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行為所涉系爭刑案,業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乙節,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並無再科處罰鍰之權限。是以,原處分一裁處再對原告處以罰鍰12萬元,自有違誤。
3.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以及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原處分一關於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非屬行政罰,均與前述刑事裁判所科處刑罰無牴觸,自得一併裁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然因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科處罰鍰,故原處分一關於科處原告罰鍰12萬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至其餘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衡酌全案情節,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