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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550號原 告 何冠霖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北市方向機慢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3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機車突然異常,行駛途中一直降速,並且突然熄火,導致機車失去動力,靜止後過了5秒機車又能發動,原告立即啟動機車離開系爭路段並前往機車行,發現故障原因為電瓶異常,原告並非無故暫停於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減速後於車道中暫停,回頭與後方車輛發生爭執,爭執完畢後離去,然全程後車燈亮起並未有車輛失去動力情形,且原告也未有重新發動車輛動作,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560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更正後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83至94頁、126至132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7:51:19-20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截圖如照片1)。

⒉畫面時間17:51:21-17:51:37

畫面時間17:51:24-29,可見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持續減速(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畫面時間17:51:30-36,系爭機車完全停止於道路中間,並可見系爭機車與其後方之機車駕駛交談。畫面時間17:51:37,系爭機車重新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7)。影片可見系爭機車於過程中皆處於發動狀態,且前方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行駛途中突然煞車,且同時間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機車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又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未有斷電或熄火之情形,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電瓶異常造成機車熄火,且檢舉

人影片不完整且無聲音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未見熄火之情形,業已勘驗如前,原告雖提出更換電瓶之維修收據以茲佐證,然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更換部品而已,本院無從認定更換電瓶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間具有關聯性,是難以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縱有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突然熄火之情形,則原告應將車輛移置於路邊暫停,而非將車輛暫停於車道,衍生該車道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及順暢,故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原告指摘檢舉影片無聲音且影片不完整,當時原告有回頭和後方騎士說車輛壞掉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向檢舉人調查結果,檢舉人表示:該影像檔案因時間過久已無保留,且亦未聽見原告與後方機車駕駛人間之對話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41109號函檢附檢舉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經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衡以原告車輛違規應屬瞬間之偶發事件,由上開勘驗畫面中亦未見檢舉人與原告車輛有何衝突或其他糾紛,僅係於事發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堪認檢舉影像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且該影像有無聲音,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之判斷。此外,原告陳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第165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所辯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