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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5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557號原 告 廖偉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滿十八歲之子廖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詳卷,下稱A少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路段),而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因原告為未成年人A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3年8月26日函復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第85之4條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稱原處分一、二,並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是A少年父親,A少年13歲國小畢業,暑假想打工,卻誤

入歧途被黑道吸收成為車手,不堪黑道長期虐待,於是黑吃黑,購買權利車開始逃亡的日子,最後還是被黑道抓到,綁到山上痛毆,後來帶到汽車旅館,被警察所救,據警察描述,黑道連屍袋都買好了,他差點死了,因過去的案件,A少年如今再進少觀所,此次交通違規,與A少年心中害怕,恐懼被追殺與不知如何面對有關。A少年監護權原在母親身上,直到A少年母親過世原告才知A少年已被詐騙集團吸收,其母愧疚騎摩托車投河自盡,母親過世後A少年在詐騙集團控制中,最後被2名黑道及乾媽挾持來見最後一面,A少年失蹤時原告有到警局報案,原告管教甚嚴,監督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需負擔罰責。

㈡監理所通知原告,A少年交通事件除了罰款還要註銷原告駕照

,原告覺得不合理,又不是原告犯案,車子也不是原告提供,A少年被關已受到應有處罰,原告全家心靈也都嚴重受創,為何還要加害原告?這跟古時候一人犯罪誅九族有何不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充斥、囂張,國家抓不了詐騙集團首腦,卻用不合時宜的法律專對被利用的A少年跟家長開刀?註銷駕照後原告要開車謀生,再抓原告無照駕駛,如此循環,莫非是國家的斂財手段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A少年於l13年4月6日23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古山

農場停車場無照駕駛拒檢逃逸,並在同日23時17分在南山路三段17巷與油管路一段路口,因以危險上駕駛(蛇行)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駛離,並導致訴外人右大腿、右小腿、骨盆骨折,機車車頭車身多處損毀,後經員警攔查不停逃逸,因此原告之子即A少年違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經被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A少年於本件違規時,未滿18歲

,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駕照,則A少年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不得駕駛汽、機車,其屬無駕照狀態仍駕駛汽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且原告為A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應有監督之責,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被告因此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⒋處罰條例第85之4條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63-6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77頁、第127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3頁)、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1-1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違規申訴、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下稱答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處分一「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部分:

參以答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所載分別略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場內查看車輛,約23時15分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號000-0000引擎發動而趨近查看,車內駕駛座之年輕男子將車窗搖下,職欲向其詢問年籍資料時,該男子虛應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在油管路上遭南崁所同仁攔查不停而撞擊他車逃逸,後南崁所依職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影像PO在通訊軟體LINE之桃園刑案專區群組詢問而知悉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為A少年……」、「警員胡惟捷於偵辦於113年4月6日23時所發生的A少年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因拒檢攔查在南山路與油管路口與普重機000-0000逃逸案件,113年4月11日A少年因去當車手被大安分局查獲和因未成年保護法問題無法立即借訊,之後A少年被法院判給法少年觀護所看管,職並於113年4月29日向法官聲請到借訊同意同日A少年於警詢之供詞坦承犯行不諱。做完筆錄後,職立即製單舉發相關罰則……」(本院卷第121-125頁),是依舉發機關所述之舉發過程,並未見系爭車輛蛇行或危險駕駛之具體情狀為何,再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採證光碟內容,亦未見系爭車輛有蛇行等危險駕駛之情(本院卷第211頁),另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105頁),則為A少年肇事逃逸後之現場採證照片,亦無從佐證A少年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情事,故原處分一關於「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部分即難認有具體事證為佐,被告復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規定據以對原告為裁罰,即難認合法有據。

㈣原處分一「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小型車」、「未滿十四歲之

人違反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及原處分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部分: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交通部99年3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23421號函釋意旨:「依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未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責任要件之適用,因此,仍應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須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至於如何認定,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是以,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規定裁罰未滿14歲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時,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之行為人,並無行政罰之責任能力,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予處罰,惟為維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課予未滿14歲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其監督保護之義務,故於未滿14歲之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即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履行其監督未滿14歲人遵守交通規範之義務,亦即「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被裁罰的前提應是其有故意或過失未善盡監督、照顧及管教之義務,致使未滿14歲者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始得對「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⒉查A少年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被告所提採證影像畫面及答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75頁,下稱報案證明單)等書面資料主張對A少年已盡監督、照顧及管教之義務等語。觀以報案證明單之報案日期為113年2月1日,報案內容為「民眾廖偉志稱其兒子A少年今早離家至今未歸」,可認原告於A少年為系爭違規行為前之2個月餘,即因A少年失蹤而未能實際監督管教A少年,且於A少年失蹤當日即已向警方報案以協尋A少年之行蹤,以期能於協尋A少年後落實管教之義務,堪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行為前,對避免A少年為系爭違規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是。

⒊再參以A少年因父母離婚於104年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父母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再於106年8月25日重新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因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母楊惠敏死亡,於112年9月21日始改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A少年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是依A少年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內容可知,A少年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之6年期間,行使A少年親權及負擔保護教養義務之人均為A少年之母親而非原告,原告係自112年9月21日起,始重新單獨擔任A少年之行使親權人,惟A少年於原告擔任親權人後,於113年2月1日即告失蹤,斯時原告擔任A少年親權人尚未滿6月,且A少年於失蹤期間,所為原處分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難認甫擔任親權人之原告客觀上得以履行其監督A少年遵守交通規範之義務,是原告對A少年之系爭違規行為既處於客觀上無法為監督、照顧及管教行為之狀態,自難認原告對A少年之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未善盡監督、照顧及管教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3年8月26日 新北裁催字48-DAOF30557號(原處分一)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4月6日 23時15分 蘆洲區油管路一段與南山路三段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 「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小型車」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罰鍰36000元 2 114年3月13日 新北裁催字48-DAOF30559號 (原處分二)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4月6日 23時15分 蘆洲區油管路一段與南山路三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