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573號原 告 張民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5172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5172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4.4公里時,因訴外人林益賢(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失控翻覆在地,訴外人受有左肩頸扭傷(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見狀,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乃於同年12月12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未引用)、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YXB51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改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系爭車輛未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變換車道隨即不明原因自己失控往右側之外側車道偏移,橫向撞擊外側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原告無關,原告系爭車輛亦未撞擊訴外人車輛,原告自無肇事致人受傷可言,不合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告單純駕車安全離開現場,絕非為了逃避處罰及損害賠償而逃逸。又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可知訴外人因轉向操作失誤、路面原因,抑或其自身駕駛行為等因素,始發生打滑失控事故,並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無關,原告無從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足見原告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所為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與原告有關,原告逕自駕車離去,未依規定處置,已屬逃逸。又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並非所問。原告所陳均非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申言之,於道路交通所生之事故,若與該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其他天災事變所致,自難認該駕駛人有何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當無構成有何逃逸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證1號.mp4
(畫面時間12:45:22-35)畫面由某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畫面時間
12:45:26-30,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並切換至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2:45:31-35,可見系爭車輛左側有一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左側車道,車號為「000-0000」(即訴外人車輛),並自單邊禁止跨越車道線之虛線側超越系爭車輛,切換至中間車道,隨後訴外人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右側圍欄,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⒉000-0000號車輛(即訴外人車輛)行車影像.mp4⑴(畫面時間12:40:40-44)畫面由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
前拍攝,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2:40:42-44,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訴外人車輛車身向左偏移,並開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7)。
⑵(畫面時間12:40:45-47)畫面時間12:40:45-46 ,可見系
爭車輛閃爍左側方向燈,訴外人車輛亦持續向左變換車道,兩車相距約1組車道線(10公尺)。畫面時間12:40:47,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訴外人車輛已跨越白虛線,行駛於中間車道,兩車相距約一條白虛線(4公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訴外人車輛時速約為102至103公里(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0)。
⑶(畫面時間12:40:48-53)畫面時間12:40:48-50 ,可見訴
外人車輛右側車頭貼近系爭車輛左側車尾,訴外人車輛時速由103公里加速至110公里,隨即訴外人車輛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畫面時間12:40:51-53,可見訴外人車輛自左側車道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其車身晃動,隨後失控向右衝撞圍欄(截圖如照片11至照片14)。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訴外人車輛確實已超越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且完成變換車道,過程中兩車未發生碰撞。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調查筆錄時陳稱:「…000-0000號車(按即訴外人車輛)超越至我車前方後就失控打滑到外側路肩。過程中我車與000-0000車沒有發生碰撞。…」「因000-0000號車從左側超越我車後我才發現該車,所以我覺得000-0000號車失控打滑跟我車無關,所以沒有反應措施也沒有停留現場。」等語,而訴外人113年4月8日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到內側車道時該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有向左偏,我車又向左偏(未與該車碰撞到),之後我駕駛失控後撞上外側護欄。」「…我要閃該車時約1公尺但我有閃過該車行駛內側車道。我都有閃過該車。」等語,上開各節有原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核亦與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是據上開事證可知,訴外人車輛既已超越原告系爭車輛且完成變換車道,原告對訴外人而言已屬後車,尚難認訴外人有何因後方車輛之行車而受影響,衡情自有可能因訴外人駕駛車輛操控不當或路面狀況等因素而失控打滑致釀系爭事故,無從遽認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而逕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原告當無構成肇事逃逸之責可言。又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認本件交通事故無法排除訴外人轉向操作失誤等因素所致,與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關係,均非無疑,無法證明原告肇事逃逸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益證,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駕車失當之行為所致,實難證明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確有肇事之事實。是以,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