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84號原 告 劉孟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1240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1240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1240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陽光街上後方並無設置任何外側車道將右轉專用之預告指向線,前方車輛只要蓋過唯一指向線,便無法判別此車道是往何處方向,用路人常無法於一時半刻正確判斷,進而不小心走錯車道挨罰,該路段之標線指示設計不合理。相似案例可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相關網路文章。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此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1655號函亦可證,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此專用車道,未左轉而直行,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1至77、79至80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本院就檢舉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所行駛系爭路段之系爭路口,其右側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地面處繪有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禁止變換線旁時,僅能依照地面之弧形指示轉彎線左轉,且該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轉指向線均屬清晰,無斑駁無法辨別等情,是以,車輛行經該處行駛該一車道時,僅能左轉,該車道屬於左轉專用車道無疑,且該車道為系爭車輛行向之最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行駛該車道,並未左轉而係直行,當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以該路口並無設置任何外側車道將右轉專用之預告指向線,且只要前方車輛蓋過唯一指向線,便無法判別車道行向,導致用路人可能無法判斷而走錯車道挨罰。然依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範,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包含須隨時注意各該標線及標誌,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為用路人,其本應隨時注意各該標線及標誌,包含是否禁止變換車道,地面指向弧線,以及兩者間所構成之左轉專用車道。原告疏未注意,即有違反前開規定違章之主觀上過失,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3之1條雖有前開預告標誌設立之規範,然該條文屬於輔助標誌,而輔助標誌本身並非必須設置之內容,當不能以未設置等情即認原處分違法,且如上所述,注意相關標線標誌本應為各該駕駛人之義務,自無法完全推諉至無設立標線。而關於前方車輛蓋過指向線乙節,經查本件並無相關之情形,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至原告所提供之網路相關資料,該情形於本件之情形不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