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85號原 告 張文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F20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文建(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OO巷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H0F20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F2087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行人於道路兩側隨時穿越道路,瞬間1、2秒接近,甚難
防範及應變,且光線昏暗不清更不易察覺地面上之斑馬線,若緊急剎車恐造成乘客不適與危險。
⒉舉發單未標誌該地點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穿越
道有沒有號誌應該要有所區別,原處分應適用最輕罰鍰與扣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位置明確看見該駕駛並未有
在距離三個枕木紋外禮讓行人,並有在行經該路口時左右兩側均有行人要通過等事實,違規內容明確且均依規定以及違規態樣來舉發,該舉發並無違誤。
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本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若原告有盡此一注意義務,再加之當日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可避免有未禮讓行人之情事。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20:59:00:系爭車輛即將經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側有數名行人,右側亦有一名行人已在右邊數來第1枕木紋;系爭路口路燈燈光充足;20:
59:01-20:59:03: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見減速或暫停,且與左、右兩側行人之距離均未達三組枕木紋(約3公尺),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其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本院卷217-221、2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未達三組枕木紋,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行人於道路兩側隨時穿越道路甚難防範及應
變,且光線昏暗不清更不易察覺地面上之斑馬線,與行人穿越道有沒有號誌應該要有所區別等語。
⑴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原告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路口路燈燈光充足,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有光線昏暗不清之問題,其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不能僅以甚難防範及應變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注意義務。
⑵另本案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應得為原告所辨認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其並無過失。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且原告既為職業駕駛,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