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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5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86號原 告 洪焜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25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迴轉往林口方向之車道時,適有訴外人楊景勛(下稱楊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而行駛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路緣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於113年4月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聽到機車碰撞的聲音,不知道發生車禍,不是故意肇逃,我持有職業駕照,知道違反交通規則處罰很重,車行對計程車也有完整的保險,沒有必要肇逃換很重的處罰。我第二天去交通隊的時候有跟楊君達成和解,檢察官也對我為不起訴處分,因為我的疏忽一定要面對處罰,但肇逃太重對我來說太沉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及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於監視器1.AVI影片時間00:03至00:0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由中華路2段258巷口迴轉時,完全沒暫停禮讓直行的A機車,於影片時間00:08至00:09秒許,導致直行之A機車為了閃避原告突然的迴轉而緊急煞車並偏移到路邊而摔倒,於影片時間00:1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往左偏移了一下明顯是因為看到A機車因原告迴轉而摔倒做出的反射動作,因此原告應已知自己的迴轉造成楊君摔倒卻未停下車來查看而直接駛離事故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楊君摔倒後發生右膝擦傷,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其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注意義務應比一般駕駛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區別,主要在同樣均以有「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前提要件下,將違規行為態樣區別為二,第3項乃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者裁處罰鍰,第4項前段則針對有「逃逸」之行為,並規範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該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逃離不見蹤跡,駕駛人在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

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業斟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同情形,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83002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3-95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8頁)、誠泰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OOO-OOOO號車行車紀錄器1.avi」檔案,影片開始於18

:08:29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18:08:30至33秒許,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路口進行迴轉至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並見對向內側車道有機車之頭燈朝系爭路口駛來;18:08:34秒許,系爭計程車迴轉至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之外側車道;18:08:35秒初,見楊君所騎乘之A機車出現在系爭計程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前行,並聽到一連串鳴按喇叭聲(18:08:34至37秒),系爭計程車則持續迴轉;18:08:36秒許,系爭計程車持續迴轉,另可見一台亮起煞車燈之機車(下稱B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下,A機車為避免撞上B機車,楊景勛伸出左腳維持平衡駛至B機車右側停下,畫面中尚未見楊景勛倒下;18:

08:37秒許,系爭計程車完成迴轉,A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計程車旋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影片結束於18:0

8:41秒許,系爭計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⒉開啓「監視器1.avi」檔案,影片開始於18:09:20秒許,系爭計程車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往臺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18:09:22秒許,系爭計程車顯示左方向燈並駛越停止線;18:09:22至25秒許,系爭計程車進行迴轉並駛入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方;18:09:26秒許,系爭計程車仍在枕木紋上方欲進入中華路(往林口方向)之外側車道,見A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之中華路(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後方;18:09:27秒許,系爭計程車持續迴轉,A機車直行,系爭計程車右側車頭與A機車距離極近,復A機車為閃避系爭計程車,向右偏行;18:09:28秒許,系爭計程車完成迴轉,行駛於中華路之外側車道,A機車車身失控搖晃朝B機車方向駛去;18:09:29秒許,A機車碰撞人行道之緣石而人車向右傾倒,在B機車之右側,於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此時系爭計程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為暫停;18:09:30秒許,系爭計程車完成變換車道,楊君及A機車倒地未起;18:09:32秒許,A機車仍倒地,楊景勛站起,影片結束於18:09:34秒許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7-179頁)。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自中華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迴轉(往林口方向)之過程,已見往林口方向之內側車道有A機車朝系爭路口駛來,惟原告未讓直行之A機車先行,繼續迴轉駛至外側車道,期間持續聽聞鳴按喇叭之示警聲,A機車旋出現在系爭計程車右前方,失控駛出車道至路面邊線外,於系爭計程車右前方人車倒地等情。原告固稱因關閉窗戶而未聽聞喇叭聲云云,惟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系爭計程車內,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該設備既能清楚錄得連續喇叭聲響,則同處車內之原告自無不能聽聞之理。而原告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當知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極易造成來車閃避不及致生碰撞甚或失控衝出路外之危險;又案發時車流稀疏,有上開系爭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1-179頁),在此情形下,原告自無不知該喇叭聲響係針對其示警之理,復原告於警詢中亦陳明:「我迴轉時,有看到一部機車從我車頭急速經過」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其當可知悉A機車係向其示警之車輛,並為閃避其違規行為而急速經過,原告雖稱未與A機車發生碰撞,然依A機車行駛之速度並失控朝路邊緣石行駛之方向,原告自有預見A機車發生事故並其駕駛人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惟原告未停留對楊君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業與楊君和解,且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惟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課予駕駛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未見有就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且警方亦未提供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而上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已足認原告具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