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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5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93號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訴訟代理人 丁子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0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王瑞琪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所任事務為管理原告公司車輛租賃、交通罰鍰及代表原告公司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1頁)、經理人所任事務權限證明書(本院卷第259頁)附卷可稽,原告公司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3項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

43.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路段)」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5日舉發舉發(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每日6時至20時常態性開放,惟僅於○上47.9K護攔處設置一根「可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來告知用路人此時為開放或封閉,但自47.9K處至43.47K處(亦即○○O出口前300公尺),長達4.43公里沒有再以任何方式或作為來告知用路人此時段為開放或封閉。系爭標誌常常會被大型車輛阻擋,且在時速80至100公里情況下,用路人很難非常專注注意在4至5個車道外的系爭標誌。又被舉發當下照片清楚顯示前後均有車輛,代表原告(應係指駕駛人,下同)並非唯一故意違規行駛路肩,而是當下錯過辨識系爭標誌,看到其他用路人使用,自然會判斷當下路肩是開放的,畢竟開放時段內因其他因素暫時封閉並非常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高速公路路肩採原則禁止通行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用路人進入路肩前均應先確認是否屬開放路肩時段,本件國道O號○向47.97K已顯示「X」,且系爭標誌已顯示禁行路肩,本案確為路肩非開放時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1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41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41、145-

146、157-16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28日北管字第1130031102號函(下稱高公局113年6月28日函,本院卷第153-154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本院卷第181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25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細)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每日6至20時常態性開放,僅於○上47.9K

處設置系爭標誌,但自47.9K處至43.47K處沒有任何告示,且系爭標誌常被大型車輛阻擋,又在時速80至100公里情況下,用路人很難注意在4至5車道外之系爭標誌,看到其他用路人使用路肩,自然會判斷當時是開放的等語。經查,①該路段標誌號誌位置係依高公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有高公局113年6月28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154頁),且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之附圖1,「車道管制號誌」(即本件顯示「X」之號誌)設置於路肩通行起點處,據此,原告主張:自47.9K處至43.47K處沒有任何告示等語,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國道O號○向47.97K處設置「車道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及「資訊可變標誌」(即系爭標誌),且依採證影像,現場系爭號誌顯示「X」,系爭標誌顯示「禁行路肩」,有高公局113年6月28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154頁)。且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民眾提供,其於影像時間14:48:53時,行經系爭標誌、系爭號誌處(國道O號○向47.97K處),影像時間14:53:14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國道O號○向43.6公里處),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46頁),可見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未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③再系爭號誌設置高度非低,而系爭號誌顯示之「X」與系爭標誌底色均為用以禁制且醒目之紅色,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46頁),參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參照),則以系爭號誌設置在較高之位置、系爭號誌及系爭標誌之顏色、車輛間有安全距離等情,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應可見該等號誌標誌之指示而知悉該路段路肩禁止通行。原告主張:系爭標誌常被車輛阻擋,且用路人因車速、車道等因素難以注意到系爭標誌等語,亦不可採。④又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路肩開放通行之相關規定,應依其所見號誌標誌之指示,行駛於開放通行之路肩,或不駛入禁止開放通行路肩,其他駕駛人是否行駛路肩,並非路肩是否開放通行之準據。原告主張:其他用路人使用路肩,自然判斷當時路肩開放,亦難認為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