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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08號原 告 許鉊基

許桂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許鉊基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裁決,原告許桂烽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許鉊基負擔。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許桂烽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鉊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20分騎乘其父親即原告許桂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180巷(下稱系爭地點),員警見原告許鉊基頭戴安全帽之帽帶未扣,遂予以攔停,並查獲其持有毒品殘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許鉊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許桂烽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許鉊基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開立113年8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許桂烽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2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2人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許桂烽當時住院開刀,原告許鉊基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時,員警向其表示安全帽之帽帶未扣,並以有前科為由要求配合盤查,員警對原告許鉊基全身進行檢查後,均未發現任何違禁品,竟以手機殼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而要求檢驗,原告許鉊基不疑有他而配合,員警表示有微量毒品反應,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向原告許鉊基表示「這個沒有什麼關係,不會怎樣」等語,原告認為員警此舉為欺騙。嗣原告許鉊基就收到毒駕舉發通知單,導致原告父親之車牌遭吊扣,原告認為員警辦案有疏失。況原告許鉊基有至藥局購買篩檢試劑驗尿並未檢出毒品反應,應重新檢驗原告許鉊基之尿液。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許鉊基騎乘系爭機車有安全帽未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趨前盤查,稽查過程發現其持有毒品殘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原告許鉊基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仍有駕駛行為之事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所示,原告許鉊基有駕車行駛之行為,且當下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許桂烽舉發,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鉊基確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15747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164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8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頁)、結文(本院卷第4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A(本院卷第13、55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許鉊基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B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許桂烽所為吊扣機車牌照,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所示,原告許桂烽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許桂烽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許桂烽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至原告許鉊基主張員警對其施行詐術,其才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員警辦案程序自有瑕疵等語。惟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許鉊基騎乘系爭機車未扣安全帽之帽帶,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並查驗身分,因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員警經其同意檢查機車及所攜帶之物,發現其所持有之手機殼上有白色不明粉末,經其同意使用棉花棒採集粉末後以毒品檢驗試劑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遂通知原告許鉊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頁)相符,足認原告許鉊基於騎乘機車時,其體內確實仍有殘留毒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有駕車行為。倘員警向原告許鉊基表示「這個沒有什麼關係,不會怎樣」等語,其語意僅是告知原告許鉊基倘無吸食毒品,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會呈陰性反應,自不會對其產生任何不利之效果,核與施行詐術之舉有別,附此敘明。另員警當下已採集原告許鉊基之尿液送具有鑑定能力之公正機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有法定之證據能力,是原告許鉊基縱自行購買篩檢試劑檢驗而未檢出毒品反應,亦無法以此推翻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公信力,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重新檢驗其尿液乙節,因已事隔久遠,縱重新檢驗其尿液之結果未呈現毒品反應亦無法作為原告於違規當時體內無毒品反應之佐證,故本院認無重新採尿鑑驗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許鉊基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B,自有違誤。原告許桂烽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許鉊基負擔。因原告2人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