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617號原 告 陳暐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12461、48-CG9A12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民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G9A12461、CG9A1246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前,並於113年5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實有上揭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G9A12461號裁決書(下稱4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G9A124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下稱462號裁決書,與461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右轉後直行,車速約時速20公里,當時在最外側車道,行人則在對向車道,目視距行人約1.5-2個車道,通過時亦距行人約1個多車道,當下行人也停止在雙黃線上,有超過3公尺。另車子緩慢行駛時,我個人習慣右手肘放在扶手上,有時拉安全帶,從員警密錄器也看到我有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於影像「執勤影像-1.MOV」,畫面時間19:05:05至19:05:10秒許,員警停駛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見一名行人於行人交通號誌顯示小綠人通行燈號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通過路口,且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畫面時間19:05:10至19:05:12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遇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另員警職務報告亦敘明攔查時見原告以手將安全帶由左肩斜拉做扣安全帶的動作,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461號裁決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9:05:0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對向車道,行駛於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員警前方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該行人)大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19:05:09秒許,該行人持續向前走至自對向數來第7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新民街之交岔路口;19:05:10秒許,該行人向前行走至自對向數來第6個枕木紋上方時放慢腳步,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19:05:11秒許,系爭車輛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第3至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該行人已在5個枕木紋上方,員警見狀開始鳴笛;19:05:12秒許,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則繼續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19:05:13至14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9-139頁)。則於19:05:05秒許,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於19:05:11秒許走至對向數來第5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猶於對向數來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該行人僅約1個枕木紋及1.5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僅約16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㈡462號裁決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2.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竹言到庭證稱:當天我看到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盤查,於勘驗影片時間19:05:12秒許,系爭車輛恰駛至與我平行之位置,因該車輛車窗未關,我看向系爭車輛,即見原告未繫安全帶;19:05:16秒許,我騎到原告旁講第一句話時,雖見原告左肩處有繫帶,但他還沒有將安全帶繫妥,而是把安全帶慢慢拉長,要將安全帶繫到右邊的安全帶扣;19:05:19至20秒許,我很清楚看見原告雙手沒有握方向盤,而是在拉扣安全帶,我還聽到扣安全帶的聲音,密錄器是在我胸口的位置,我眼睛位置較高可以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內部及原告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原告於19:05:19秒許確有手拉安全帶動作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2、137頁),而員警張竹言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員警張竹言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張竹言前揭所證,堪予採信。
3.原告固稱其於車子緩慢行駛時,習慣右手肘倚靠扶手,拉住安全帶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見於19:05:11秒許,員警因原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朝系爭車輛鳴笛,另於19:05:15秒許,原告轉頭看向員警等情(本院卷第131頁),足認當時原告已注意員警之舉止並有所反應,倘若原告如其所稱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為警攔查時,理應雙手置於方向盤上,專注操作,實無右手持續拉住安全帶,增加操作失控風險之必要。足認原告係因未將安全帶確實繫扣,為避免員警查覺,方以右手拉住安全帶以維持駕駛座左上方延伸其胸前可見安全帶之外觀,原告主張其已繫妥安全帶云云,核與客觀證據有違,非可憑採,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