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28號原 告 田育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1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4日上午經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揮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車手魏○興,原告即駕駛上賀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詐騙集團成員陳○軒至上址等候。適被害人韋○○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辦案,依約在上址與魏○興面交,員警待魏○興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後,隨即逮捕魏○興,並認系爭車輛在現場監控把風,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趨前攔停稽查,並查獲原告及見狀逃跑之陳○軒而當場逮捕,且於原告身上及車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原告坦承施用上開毒品。復警徵得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以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於113年4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31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9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1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8月23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2月4日10時22分,坐於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系爭車
輛駕駛座,因臨檢查獲置物箱內有K他命,被帶至內湖文德派出所驗尿,後驗得藥物反應,致遭裁決應處12萬元,及自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通安全講習等。惟原告斯時尚未成年並無駕駛執照,無法由上賀公司租得系爭車輛駕駛,113年2月4日上午係由友人汪逸謦自上賀公司租得系爭車輛,隨後分別接原告及另一友人陳○軒上車,並開至民權東路6段180巷附近停車場停車。租車友人將車鑰匙交給原告後先行離去,以便原告與其他友人會齊後,再由持有駕照之人駕駛一同出遊,故原告與陳○軒坐在車內聊天等待。隨後不久遇員警前來盤查,並於置物箱內查得K他命,遂將原告與陳○軒帶至內湖文德派出所驗尿,事後接獲原舉發通知單。
㈡罰單(按為原舉發通知單之誤載)記載有含糊或與事實不符之
處,其一、違規地點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00000(00000不解何意),違規地點即為含糊不清,所謂「180巷6號對面」並非180巷6號對面之馬路,實則「180巷6號對面」即為停車場。其二、違規事實記載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下簡稱毒駕),此違規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於上車前,固曾因好奇有嘗試吸食K他命,但上車後係租車人開車,原告並未實際駕駛系爭車輛,停進停車場後於等待時,僅坐於駕駛座內並未開車,連引擎都未曾發動,固然經檢測有吸食毒品,但與毒駕之要件不合。按毒駕之構成要件有二:一、駕駛汽機車,二、有吸食毒品,缺一不可,故其記載之違規並非事實。
㈢另依原處分,其右上角記載為「001776攔停……」其中「攔停
」不知裁決依據為何?是否根據前述違規罰單記載之「05026」暗號不得而知,但與事實不符。按一般臨檢攔查,會查兩件事,一則探頭聞看看有無酒味,二則查看駕照,原告並無駕照,若為「攔停」當場將立即會開出無照駕駛罰單,罰單日期將會是113年2月4日,然而並無此「無照駕駛罰單」,足證並非「攔停」。原舉發通知單亦無記載「無照駕駛」,亦證實並無駕車事實,自非駕駛中「攔停」。而原處分中記載之違規事實已加上「(無駕駛執照)」應為被告所想當然耳,以未成年推定為無照,並非舉發機關員警查獲無照「駕駛」。況且,一般違規罰單均應附照片為證,惟本案並無照片,而原告當時僅坐於停車場內之車輛駕駛座,並非駕駛於道路遭攔停,民權東路6段180巷4弄僅為來回各一線道之狹窄路面,應不適合設置臨檢攔查處所,因攔停一輛車,後面所有車輛都將無法通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駕車事實,自不符合毒駕構成要件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本案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駕駛行為,且施用毒品,員警對其攔查自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屬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590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55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9-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77-8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觀以舉發機關員警何旻祐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其上載明:職因偵辦民眾韋○○遭詐騙案,遂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在系爭地點周遭埋伏,見系爭車輛疑似於現場監控面交車手,故警方上前攔停盤查,駕駛為原告,原告坦承擔任詐騙集團監控、收水車手,經警方逮捕後於其身上及車內查獲毒品愷他命2包,原告坦承施用、持有毒品,並稱於萬華區駕駛系爭車輛前來,直到遭警查獲,經原告同意警方採尿後,將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等語;又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員警問:警方於今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查獲詐欺面交車手魏○興,在魏○興配合查緝同案共犯,警方見你駕駛自小客OOO-OOOO號準備離開時,便將你攔停逮捕,是否屬實?)原告答:屬實。」「(員警問:你今天如何前來內湖區?與何人前來?駕駛路線為何?)原告:我駕駛自小客OOO-OOOO號載陳○軒一同前來。我從士林後港街朋友家出發,然後去萬隆站載陳○軒,然後再去萬華打麻將,打完我在跟陳○軒一起來內湖區」「(員警問:請詳述上開犯案過程?)原告答:……大約9點多左右時,我再開車載陳○軒一起來內湖,到了我們就直接開進停車場,我們就在車上等『來一客』的指示,之後陳○軒跟我說1號車手到了,我們就開始看著,我有看到2個便衣的走進去星巴克,然後我就跟陳○軒要離開了,然後警察就把我們攔下來。」(本院卷第70-72頁);陳○軒亦於警詢中陳稱:「(員警問:警方於今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查獲詐欺面交車手魏○興,在魏○興配合下查緝同案共犯,警方攔查自小客OOO-OOOO號時,見你從副駕駛座逃跑,是否屬實?你有何解釋?)陳○軒答:屬實。害怕被抓。」「(員警問:你今天如何前來內湖區?與何人前來?)陳○軒答:甲○○開車(OOO-OOOO號)載我來的,他是駕駛,我坐副駕欲座。」「(員警問:你前來內湖區做何事?)陳○軒答:我來監控魏○興,甲○○負責要跟魏○興收錢的」「(員警問:請詳述上述擔任監控犯案過程?)陳○軒答:今天凌晨我跟魏○興打完麻將後各自回家,我就用Telegram私訊甲○○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然後他跟我說他要去收錢,我問他說我可以去看嗎,然後他就來我家載我,於是今天早上7時許甲○○駕駛OOO-OOOO號來我家載我先去萬華區的麻將協會打麻將,之後Telegram群組『便利店-1』裡面的一個『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會指揮甲○○叫我們要到內湖區監控及收水,打完麻將後甲○○開車載我先去新北市三重區拿愷他命,然後我們就直接過來內湖了,我們先開車觀察面交地點一圈後再把車停進停車場,我們兩個就在車上監控魏○興,然後因為魏○興在Telegram群組『便利店-1』都沒有回話,甲○○就用Telegram打電話給魏○興,在電話裡聽到魏○興那頭有別人的聲音,就知道魏○興被警察抓了,我們就想要離開,然後警察就上前攔查甲○○,我看到就開始跑了,一直到被警查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3卷第25-28頁);再參以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原告為警制伏時,系爭車輛已在停車場之車道中央處,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前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並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許經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軒前往系爭地點監控取款之車手魏○興,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魏○興,原告與陳○軒查覺有異,即欲駛離,員警認系爭車輛在現場監控面交車手,遂上前攔停盤查,陳○軒見狀自副駕駛座處逃跑,後原告與陳○軒均為警當場逮捕。而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於同日9時有在三重區施用愷他命(本院卷第74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1-67頁)存卷可查。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顯見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甚為明確。且其於施用後即駕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當有故意,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無租車資格,係友人「汪逸謦」自上賀公司租得
系爭車輛,隨後接原告及陳○軒上車至系爭地點附近停車,原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云云,惟原告與陳○軒於警詢時就當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去接陳○軒上車,二人前至系爭地點之過程亦均由原告駕駛等節互核一致,洵未提及有第三人駕車之情事;又原告為警詢問時尚未成年,有家屬即父親乙○○全程在旁陪同,原告及乙○○並於警詢筆錄逐頁確認簽名(本院卷第70-74頁),原告自無受誘導而為上開陳述之可能;再者,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少年事件調查、審理程序時陳明警詢所言實在,並承認移送書所載詐欺之非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56卷第60頁、第68頁),未稱其警詢陳述有何虛謊不實之情,是原告翻異改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云云,殊非可採。
㈤末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等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又原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斯時其已近18歲,且於施用毒品未久後旋即駕車上路,則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重大及其年齡對違規行為具有相當認識等節,而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自屬適法。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8月23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