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32號原 告 李仁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NE5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6NE5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NE50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於系爭路段被員警攔車時,我以為開車不能免持講話,我
就把手機收起來,我有和警察說我是用免持講話,我的車子有發動後任何來電或LINE訊息會轉為免持講話的功能。又當時為夜晚且我車窗關閉,故員警說詞不足以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雖然員警現場拍攝之密錄器因角度問題,未清楚拍攝到原告
手持使用手機,但員警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原告確實駕車中使用手機,警方檢附密錄器影像佐證原告自述駕車時有手持手機的行為,且有撥通紀錄。原告固以警員說詞不足以證明,主張撤銷處分,按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比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至於原告所述使用免持講話等語,然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員警目睹原告於駕駛時以手持使用手機進行通話行為,經員警攔停後可見該手機係置放在副駕駛座處,該處於行車時手機容易滑動甚而掉落,而系爭車輛方向盤右邊有架設手機支架,依一般駕駛經驗判斷,難認會有捨安全穩固之手機支架不使用而放置於行車時有掉落風險之副駕駛座位上,再加之原告自承有手持行動電話等情,故認定原告係因遭員警指示攔查遂丟置手機於副駕駛座位上,而於行駛時是以手持行動電話輔以車內藍芽通訊進行通話,故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7433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⑴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當時為夜晚,視線良好。畫面中見員
警騎乘機車巡邏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方綠燈之橫向道路通過,該車車窗雖有隔熱貼紙,經過亮光處時仍可透過車窗窺見經過之景象(21:59:09至21:59:11,見附件圖片1至2),員警隨即表示「欸那台、去開、去開它」(21:59:11至21:59:12)同時鳴警笛前往攔停。待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時,員警對話「他使用手機,給你開」(21:59:43至21:59:44)。
⑵接續前影片內容,原告自承「我有免持的,只是拿在手上而
已」(22:00:07至22:00:10) 、員警稱:「我剛剛遠遠的就看到你拿著在講電話了。」原告覆稱:「沒有,我是拿在手上,因為我那個是有對講的」(22:00:24至22:00:26) ,員警表示拿在手上對講也是在講話,原告回覆「我拿在手上,沒有這樣講」,同時輔以放在嘴巴前之動作(22 :
00:30至22:00:32,見附件圖片3)。過程中原告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向員警解釋其通話時之情況,並拿出手機給員警觀覽,員警則確認原告手機螢幕確實有來電接通紀錄,原告繼續向員警解釋是使用藍芽對講,過程中,原告手持手機向員警示意「我只拿這樣吧」(22:01:16至22:01:18,見附件圖片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113年7月11日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可證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時,係手持手機,與來電者講電話無訛。此舉不僅降低對於車輛之操控程度,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要件,又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主觀上容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當時係透過系爭車輛之藍芽接通電話,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要件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駕駛人在車輛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不以有撥打行為為限。考其立法意旨,即係在課予駕駛人在行駛中隨時注意路況並因應之義務,不容片刻因使用手機而失去注意,降低對於車輛之操控程度,進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接通該來電時,係透過車輛藍芽系統抑或係手機螢幕點選,係對著車輛收音抑或手機話筒應答,因其通話時仍保持手持手機狀態,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