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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35號原 告 黃晉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文化路一段188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係因右側車道之機車眾多,且有靠左之跡象才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影像時問00:00

:00至00:00:03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中間車道上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使用右側方向燈,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影像時間00:00:03至00:00:07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踩煞車於車道中減速,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影像時間00:00:07至00:

00:09時,系爭汽車加速繼續行駛於該車道;影像時間00:

00:09至00:00:18時,檢舉人見前車行駛,遂繼續行駛該路段,然系爭汽車又於道路中煞車燈亮起,於道路中減速,檢舉人見狀旋即快速向左變換車道,可見系爭汽車前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以

觀,系爭汽車第一次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時,其周遭並無機車,後系爭汽車第二次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時,的確有一輛機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於系爭車輛前方,然兩車間有相當距離,並無造成系爭汽車需以緊急煞車方式才能避免碰撞,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係屬無稽。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之中間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21:58:44,畫面左方內側車道出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跨越黃白線,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減速亮起剎車燈後停下(約0.5秒),檢舉人見狀鳴按喇叭並被迫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並於通過文化路一段188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再度亮起剎車燈,此時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致系爭車輛停車(約0.5秒),檢舉人見狀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然行駛不久後,剎車燈再度亮起,車身非常靠近車道線,並走走停停,然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致檢舉人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檢舉人車輛因行駛於左轉專用道,隨後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則加速離去。」(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

輛道路前方均為屬可以通行之狀態,原告所稱之機車亦未有太過靠近致系爭車輛需要減速或剎車之情形,並無突發狀況,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原告之系爭車輛與道路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次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減速。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