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40號原 告 林釋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C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黎○均(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50分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原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使用他車牌照」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原告遂將該車之牌照拆除後,委由新宏昌機車行代為處理回收報廢程序,並於113年5月6日將該車之車牌以掛號寄回臺北市八德監理站。況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系爭機車報廢日的1個月以後(即113年6月9日)核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不認識訴外人,並無授意或默許訴外人使用系爭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雖於113年5月5日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然其有關報廢車體之後續處理,雖宣稱不認識訴外人,並委託新宏昌機車行處理,惟本案經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無系爭機車之回收聯單,原告既為該車體之所有人,倘欲使用該車體,本應依法申請牌照,卻捨此不為,而逕行懸掛他車號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據此裁罰,亦無違誤。
2.道交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C,均有違誤:被告以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3300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現場查獲照片(本院卷第95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19-120頁)、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本院卷第125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99頁) 、原處分B(本院卷第17、103頁)及原處分C(本院卷第107頁)為憑,審認原告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A、B、C對原告裁罰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因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於113年5月4日拆除該車之車牌後,將該車之車體交由新宏昌機車行代為辦理回收報廢程序,新宏昌機車行乃將系爭機車載運至桃園縣○○區○○路0段000號之8報廢車空地區放置,待由民間環保業者進行回收報廢,於113年5月5日完成網路車籍報廢手續,並於113年5月6日將車牌寄回臺北市八德監理站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頁),核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39頁)、機車切結報廢查詢表(本院卷第23頁)及新宏昌機車行出具說明書(本院卷第25頁)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既已依法律規定辦竣車籍報廢手續,並將車牌寄回臺北市八德監理站,且將車體交由新宏昌機車行放置在報廢車空地區等候辦理回收報廢手續,客觀上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車體仍具有管領支配權限,故被告認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有過失乙節,委無可採。
㈡、細繹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於上開時間巡經系爭地點,發現一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駛於上述地點且顯有違規情事,遂立即上前攔查,經查證前述車號與車體廠牌明顯不符,係屬AB車輛,並進一步查證該車之引擎號碼所對應之真實車號為000-000號,且訴外人有多項違規,遂當場舉發7項違規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又參酌原告陳稱:我不認識訴外人,並無授權或默許訴外人使用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新宏昌機車行人員陳稱:113年5月上旬,原告要求本店司機將未辦理報廢且無掛牌之車體載回本店,本店負責人已告知原告需要有報廢單才可將車體載回,但原告回覆「如辦理好報廢,會將報廢單寄至本店」,後來司機才將車體載回本店報廢車空地區置放,未收任何保管費用,也無保管義務,等待原告提供報廢單期間,就收到通知才知道車體已失竊;系爭機車之車體既非本店所有,且是要報廢,本店無法辦理報案,事後才知道系爭機車居然在其他地方被查獲等情,此有新宏昌機車行說明書(本院卷第15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足認不詳之人自新宏昌機車行報廢車空地區竊取已不堪使用、經報廢車籍且無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後加以修繕,再懸掛他車牌後交由未成年人(000年0月出生)之訴外人使用,訴外人於113年6月9日2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經警發現訴外人未載安全帽等多項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如前所述,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具有過失可言,故被告所為原處分A、B、C難認適法,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2.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規法條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281號(簡稱原處分A) 113.6.9 20:5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罰鍰900元,責令改正。 2 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283號(簡稱原處分B) 113.6.9 20:50 同編號1 使用他車牌照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被告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 3 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284號(簡稱原處分C) 113.6.9 20:50 同編號1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