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5號原 告 高寶珠 住○○市○區○○街00號
高瑞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黃色實線道路旁,為警分別以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原告2人分別不服原處分
A、B、C,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黃色實線,規範應標繪於路面距離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即距離黃色實線大於30公分以外之範圍,即非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路面範圍。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均在距離黃色實線30公分以上之私人土地範圍,並非道路範圍,且無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經查證為員警執行勤務時,於上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停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排水溝渠仍為道路附屬工程),駕駛人或車主未於現場,無法現場製單舉發,當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就違規事實進行拍照,事後返回勤務處所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無訛。
2.依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70704號函復可知,排水溝屬道路附屬設施,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屬禁止停車路段及範圍,屬違規停車行為。又經檢視違規照片,系爭機車確實分別停於黃線旁,違規事實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準此,設有黃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汽機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
3.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75、7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1891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2599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舉發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87、91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交管字第113017070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11、113、115頁)附卷可稽。又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121、123頁),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其標繪清晰,足供用路人辨識,是原告2人將系爭機車分別停放在屬於道路範圍之排水溝上方及附近,且在員警舉發當時亦未見原告2人在場(本院卷第100頁),已可認定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故原告2人主張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以上,且在私人土地,已非道路範圍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故原告2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
原告2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46613號 高寶珠 F3L-355號 113.7.20 14:44 新竹市北區水田街91巷與水田街口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罰鍰600元 2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46614號 高寶珠 098-LEA號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46615號 高瑞鴻 NMC-7538號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