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46號原 告 黃志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13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1.1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6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13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8月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132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也無法辨識車牌之正當性。而違規地點係於國道二號匯入國到一號(北向51.5公里處),系爭車輛原本就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以正常方式變換車道,且開始變換車道起算是超過10公尺距離,也並非是從檢舉車輛後方超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至3項、第11條第1及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並參照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影像時間00:00:30至00:00:41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中間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影像時間
00:00:51-00:00:55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原告車輛離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車道線為白虛線,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即兩車間距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車道;然自旨揭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不當。
(三)參酌採證系爭車輛之照片,並對照上開檢舉影像以觀,清楚可知前述違規車輛與採證照片內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論在車身顏色、車型外觀均屬相同,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為本件違規車輛。且查檢舉民眾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自然未間斷,又以國道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計算,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30公尺,乃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行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2項規定例示小型車最低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最小距離30公尺,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189之1條第1、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150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59至61、63至64、67至69、73至75、77、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AB313218,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2:29 片長1分1秒,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後左右四個方向多格畫面呈現,以下畫面以右上畫面格即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1、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三線主線車道及二線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流順暢、未有雍塞之情;2、畫面顯示時間11:02:32,可見系爭車輛為一台灰色小貨車行駛於左側輔助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11:02:32,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斯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1.5組虛線間隔;4、畫面顯示時間11:02:36,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開始跨越車道線,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不足一組虛線;5、畫面顯示時間11:02:37至11:02:38,系爭車輛車身逾一半已跨越至主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斯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且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6、畫面顯示時間11:02:39,系爭車輛完成變化車道至主線車道,斯時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接續兩車分別並行於兩線車道上;7、畫面顯示時間11:03:21至11:03:23,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逐漸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檢舉人車輛僅有一段車道線間隔之距離;8、畫面顯示時間11:03:26,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
(六)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且其係以正常方式變換車道,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云云。惟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02:37至11:02:38時已可從畫面中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核以卷附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為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原告等資料均符合,據此,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內容,並無違誤。且查,系爭車輛分別於畫面顯示時間11:02:32至11:02:38(下稱第1次變換車道)及畫面顯示時間11:03:21至11:03:23(下稱第2次變換車道)時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規定,以行駛速度至少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上,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其與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要有30公尺以上。然查,系爭車輛第1次變換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不足一組虛線(穿越虛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故一組虛線為3公尺);而原告於第2次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有一段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即4公尺),是原告兩次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與後車間之距離顯然均未達30公尺以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七)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