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647號原 告 鍾源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73A6034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73A6034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13巷與長春路3段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E73A60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73A60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自113年7月2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本件涉及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罰鍰部分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被告審酌此情而認原告逾期未繳納遭加重至9,000元,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以最低額裁處,遂於114年1月21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處罰主文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見本院卷第173頁)。嗣又更正裁罰主文為罰鍰併刑事罰(免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被告又因原裁決書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記載,為維護原告權益,更正刪除處罰
主文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是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重新製開及更正之最終裁決書處罰內容「罰鍰併刑事罰(免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口有訴外人陳國棟違停之小客車,侵占轉角與車道,違規臨停於紅線上方,導致訴外人張弘威(已更名為陳威,下逕稱訴外人)所騎乘之NMN-3868號重型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嚴重受傷失血過多,原告有於現場等待警察並告知案情,並於第一時間關心訴外人,然訴外人心虛告知原告他沒事,原告回到現場繼續等待警察到來說明完案情,並配合警察做筆錄,未料卻遭員警濫行開單。原告係因嚴重受傷失血過多,又在竹東山區擔心自身傷勢嚴重,故前去就醫。原告乃遭濫權開單。又舉發員警蘇宇瑄並非刑事警察,亦未在車禍現場,且在竹東分局當下交辦之案情,蕭姓員警有將真正肇事逃逸之訴外人陳國棟資料交給蘇姓員警,然蘇姓員警非但不實登載相關事證,還偽造文書。訴外人飆車,致原告受傷,原告是被害人,另訴外人陳國棟也有併排臨停的違規才造成本件車禍,原告有遵守交通規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連續影像檔案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先行確認左側有無車輛遭阻擋,即貿然起駛,致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向對方及員警告知其姓名、電話或足以辨別之聯絡方式,主觀上乃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發生碰撞後未及2分鐘即逕自駕車揚長而去。且經檢視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員警下車向原告方向走去時,至多僅與原告有1至2句對話之數秒鐘時間,是原告所述其有於現場等待警察並告知案情,並第一時間關心訴外人,卻遭員警濫權開單,顯屬子虛烏有之詞。另有關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課予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賠償與否,在非所問。另原告應就其嚴重受傷失血過多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先行前往便利商店提款、至機車行修繕機車,並至烘焙坊購買蘋果汁補給營養並於店旁休息,遲至事發後5小時,始抵達醫院急診,又縱認當下確有緊急趕赴醫院之必要,仍應先向警方告知其身分、聯絡方式,並由救護車或警察護送就醫,而非自行騎車前往。且原告對傷勢之描述與診斷證明書顯有出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前揭刑事偵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152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及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人基本資料、114年1月21日更正後裁決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145、149、173、217至228、239、25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5至28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_092928.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3:31:38-32:02。畫面係由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3:31:56,可見有一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13:31:57,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道路右側起駛,13:31:58-59 ,訴外人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隨後倒地直至影片結束,由於背景雜音甚大,故無法辨識兩車撞擊後是否有交談聲(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⒉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_09264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3:31:58-13:33:09。畫面係由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時間13:31:58,可見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皆倒地,並可見訴外人倒地後翻滾數圈。畫面時間13:32:43,可見系爭車輛駕駛走近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3:32:57,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扶起系爭車輛。13:33:09,可見系爭車輛朝畫面左側騎去(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9)。
⒊「路口監視器」、「警方行車紀錄器」檔名影像資料當庭勘
驗結果,經兩造同意援用新竹地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如本院卷第265至267、269至279頁所示,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詳予載明(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茲不復贅。
㈣經查: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是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又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⒉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臀部、雙側膝蓋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見警方到場,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偵辦,經偵審程序,由新竹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述爭訟概要欄所憑卷證、相關偵查書類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路口監視器」與「警方行車紀錄器」等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附近巡邏之警車約在2分鐘之內即抵達車禍現場,警車內員警A(按即員警陳相如、已於114年2月18日歿逝)下車舉起左手指向原告,此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扶起,員警A邊走近原告疑似與原告說話,期間約不到10秒鐘,員警A經過原告繼續沿著路旁往前走,原告則跨上系爭車輛,於原告與員警A前述短暫會面後約20秒即騎乘系爭車輛朝長春路3段113巷離開,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是於此短暫時間內,原告顯然未能讓到場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肇事後為何沒有留在現場?)當時我是被普重機NMN-3868號超速衝撞,本以為對方會對我道歉賠不是,但對方還找我吵架,且警察也未關切我傷勢,後方又有轎車發動,擔心會對我造成碰撞,故先行移動車輛離開避免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徵原告並未向員警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於現場等待警察並告知案情,否認有逃逸情事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前揭相同辯詞,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逐一審酌並傳訊案發時與員警陳相如共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謝昀庭到庭做證,且比對其他事證後所不採信(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是原告否認有逃逸之事,即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件原告雖稱訴外人當時告知其並未受傷云云,然依訴外人於警詢筆錄陳述:「警方到場時,對方(按即原告)跑掉了,我有留在現場。」「…對方沒有關心我。當時我感覺我雙膝很痛就有摸了,我就知道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原告前揭所述情節不同,原告所辯已屬有疑。況依上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訴外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倒地並翻滾數圈,其受撞擊力道顯非輕微,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於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警察已至事故現場,則原告等候警察釐清事故情形,應屬易事,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至原告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飆車及路旁違規併排臨停始造成車禍,肇事原因應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按即規範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覆議依據之規定)作最終確定等語,惟如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亦不因事後與訴外人和解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即得解免其責。是原告指摘:監理站法盲又學識過低,不熟公路法第67條就可以俱為理由跳過鑑定事實濫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基上,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身上傷勢過重,為就醫始離開現場,且係
依「交通事故當事人權益保障卡」為依據做辦理云云,然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⑵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18時58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就醫,診斷結果為暈眩、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其就醫時間距發生交通事故已約5小時,且該診斷結果亦非有立即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險之嚴重傷勢。又衡諸常情,原告若於事故當下,自覺有受急救之必要,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當應於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不應再次駕車,以免發生憾事,原告卻選擇逕行駕車離去,顯與常情相悖。佐以原告警詢筆錄之陳述,其於就醫前先至便利商店提款,又前往機車行查看系爭車輛是否可修復,後又至烘焙坊麵包店買蘋果汁並休息後始前去看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與其所述因嚴重受傷失血過多之情形不符,要難採信。是原告顯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權益保障卡」影本1份 (見本院
卷第299、301頁),僅係屬於行政機關宣導、說明之性質,與本件原告涉有上開違規行為等具體個案之認定無涉;況且,原告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而原告前揭主張,僅斷章取義該「交通事故當事人權益保障卡」之部分內容且刻意曲解,其主張顯無可採。
⒌至原告指摘舉發員警蘇宇瑄並非刑事警察,亦未在車禍現場
,且涉案之訴外人陳國棟資料未載入三聯單,員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惟此節乃關於警察機關就處理交通事故之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並無影響。另其餘主張,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然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其泛稱原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平等原則、法治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295頁),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