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650號原 告 彭貴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495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南向134.5公里處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83頁),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達0.21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6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12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7、125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酒測前並未詢問有無飲酒及何時飲酒、未告知酒測程序及權利義務,舉發單位應提出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符合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且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1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業據被告提出答辯狀說明(本院卷第60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17頁及證物袋),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乃在於確認飲酒時間距離檢測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確保不因口腔中可能殘留酒精而影響檢測結果,此觀該款但書復規定「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即明。如依客觀事證已可證明酒測值並未受影響,本院自仍可採用,非謂員警未於酒測前詢問飲酒結束時間,遽認檢測程序不合法。查本件員警於原告呼氣後、酒測顯示前始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自承昨天晚上6點有飲酒(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再次表示係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飲酒結束等語(本院卷第89頁),顯已超過15分鐘而無口腔中殘留酒精之可能,是員警未於酒測前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之瑕疵,並未對酒測值造成影響。此外,除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明定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告知相關酒測規定,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另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與檢測次數上限內(本院卷第79、85頁),所為採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採證證明原告酒測值為0.21mg/L,於法有據。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只要原告酒測值超過0.15mg/L(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仍駕車即屬之,無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判斷標準不同,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院卷第31頁),仍無礙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