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68號原 告 廖璥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3047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3047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3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3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3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向逆向行駛至○○街00號前時,適訴外人李依紗(下稱李女)亦違規穿越道路走至該處,原告見狀煞停後,隨即駛離,而李女以原告肇事致其受傷而逃逸,乃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嗣變更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乃於113年2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PD30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前,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及過失傷害罪,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3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1月l日1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行駛遭遇李女,因原告確實有違規逆向,且李女突然出現而驟停於該地址前,原告停車數秒後確定沒有與對造碰撞,或對方因被驚嚇而跌倒的情況,在確保沒有人受傷的情況後才離去。詎料,李女於事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指陳原告於當日碰撞且肇事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李女之指陳告發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之罪責,且又逕行認定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
2、進入司法程序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說明原告與李女遭遇時確有停車,影像中未觀察到李女有踉蹌與改變行向或停止於車前的情況。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沒有碰撞到李女。李女於庭上陳述,自己以雙手阻擋車頭致車輛停駛,就檢察官調錄影帶重視亦無法佐證李女所言如實。
3、李女主張以手擋車致傷之證據,有諸多可疑之處,李女提出醫師證明來自「耳鼻喉科診所」,醫師證明非市立/區域大型醫院或外科或骨科診所,開立之醫師證明非檢傷證明,醫囑部分亦非車禍傷害常用的(擦/挫傷)之醫學名詞,而醫師證明之醫囑為:「雙手關節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發炎、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之診斷證明書,對於醫學知識而言,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針對 「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部份,醫師診斷後係認李女四肢可正常活動,且無明顯外傷。而主要係基於李女主訴而認定其有「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症狀。備註說明 「雙手關節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發炎、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是屬身體免疫系統攻擊健康的關節組織,自身免疫性系統的疾病。屬類風濕性關節炎:是一種慢性(長期)疾病,大多數情況下影響關節,例如腕關節、手、腳、脊柱、膝蓋和下頷,自體免疫疾病引起的關節炎都有可能。全身性結締組織疾病:有些關節炎是因為免疫系統失調,發生自體免疫現象而產生,這些關節炎往往只是全身性結締組織疾病的症狀之一。感染有關之關節炎:與新陳代謝、內分泌、血液疾病有關的關節炎,骨骼及軟骨之病變,先天異常引起之關節病變,與惡性腫瘤有關的關節炎。證據出處與常理差距甚大,人工鑿做之跡斑斑可考。且驗傷單中無接觸所致擦挫傷外傷豈更不證明原告非與對方有接觸。故檢察官檢視後指陳難以證明與本案車禍直接之因果相關。綜上所述,原告故難以自證未發生之事,然就如現場監視器內容之客觀證據,再加上李女所述情事之荒謬,皆說明本事件自屬無稽,未有碰撞自不符合肇事的構成要件。
4、申訴本案裁罰之合適性相對不符,本案和李女之遭遇事件遭受執法單位裁罰亦屬警方無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警方裁罰原告極重之責任,除裁罰6,000元及3,000元外,另吊銷駕照令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換言之3年內只得依賴大眾交通工具,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家庭關係與工作經濟上之影響非常鉅大。然考事件中是否已達碰撞等肇事之該當,復考慮對方之身體未有任何實際之外傷擦挫傷,警方僅憑李女一只醫師證明並不明醫囑情況,裁罰原告之肇事法源依據實屬不洽。警方經原告申訴進行一次撤銷裁罰後,更進行第二次裁罰,依然無依法條(源)內容,經原告申訴後依然不願改正,以疑似騙術方式告知原告,警方已按照法源裁罰,並請原告收到更改之裁罰單據後去繳錢了事,希望別再深究。經原告細閱法條後發現非依照對應合適法源與參照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進行合適處置,已有瀆職之嫌,故必需特加說明,以捍衛原告權益。
5、本訴主要目的在提請撤銷警方對原告以肇事逃逸之裁罰。警方裁罰片面依據李女之說詞而認定,原告雖理解且知情警方依規定辦理裁處,但仍對非依事實而為裁處感到遺憾。上述諸點說明,裁罰基礎需依照肇事構成要件之定義,原告主張本案未符合肇事之構成要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第一。復次,裁處之結果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影響原告生活為第二。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6394號函,員警於113年1月1日接獲報案前往蘆洲區長安街處理18時30分許發生之交通事故,據李女稱其徒步穿越道路時遭一部逆向行駛機車擦撞,該肇事車輛逃逸,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機車肇事後逃逸,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製單舉發,並更正違規事實及法條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2、另查「監視器.avi」影片時間00:04至00:06,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長安街逆向行駛剛好撞上穿越馬路之李女,並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直接逆向行駛後左轉駛離事故現場,原告完全沒停車查看逕自駛離事故現場,原告逆向行駛並直接撞上李女,明知已撞上李女,竟未給予適時救助而逕行離去,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綜上事證足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並未與李女發生碰撞而致其受傷,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檔簿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6394號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89頁至第9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並未與李女發生碰撞而致其受傷,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本文分別亦有明定。據上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行為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李女所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⑴李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
表中固指稱:「我於113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行走,後續欲行走至道路對面之○○街00號,在穿越道路後,不慎遭自長安街76號逆向行駛之普重機車擦撞,對方逕行離去,致我左手掌擦挫傷,後續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知該車輛為000-0000號普重機車。」、「對方車損不清楚,對方應該沒有受傷。我受有雙手掌擦挫傷。」、「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用手掌擋住她所騎乘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中復指稱:「我步行與一女子騎乘普重機車發生車禍。我於113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行走,後續欲行走至道路對面之○○街00號,在穿越道路後,遭自○○街00號往九芎街方向逆向行駛之普重機車擦撞,對方肇事逃逸逕行離去並左轉進長安街68巷方向離去,我當時與她發生擦撞時,為抵擋其車輛擦撞,以我的雙手阻擋,遂致我雙手手掌受有擦挫傷,已有驗傷就醫,我當時有跟對方表示其有逆向行駛的違規問題,對方卻看我一眼且一句話也沒有聞問,便逕行離去,我便報警尋求協助。」(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當天我貪圖方便,我確實逆向,但我被告訴人(即李女)突然從公車後面衝出來嚇到,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我有煞車,告訴人也沒有擋我,他是手上抱著一瓶飲料抱在胸口,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逆向』,我有停下來,但我看告訴人沒事,但我沒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我就直接騎走了。」,而就原告所稱斯時李女手上抱著一瓶飲料抱在胸口一事,李女亦稱:「當時我確實手上有一瓶飲料,但我忘記是抱著還是拿著。」(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李女所稱以雙手阻擋系爭機車一事,即堪置疑;而依李女所提出由蘆洲李耳鼻喉科診所於113年1月3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固足認其於113年1月1日曾至該診所就醫,復依其所提出由蘆洲李耳鼻喉科診所於113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病名:「①雙手關節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發炎。②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醫囑:「病人於1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就診,宜休息數日,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然此與李女所指遭系爭機車擦撞致「手掌擦挫傷」並非吻合,且若有李女所指之該易於診斷之外傷,則醫師豈會未於該診斷證明書予以記載?是李女所稱遭系爭機車擦撞致其受傷一事,亦屬有疑;再者,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所示,因鏡頭角度及距離較遠,僅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逆向行駛,適李女亦違規穿越道路走至該處,原告見狀煞停後,隨即駛離等情,尚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是否有碰(擦)撞李女及李女是否有以雙手阻擋系爭機車。
⑵又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敘明:「…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案發當時人車混雜,且監視器拍攝角度遙遠,僅得確認監視器顯示時間
18:30:31時,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告訴人(即李女)均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且當時告訴人在車道相對內側處、被告則在車道相對外側處,而於次秒時,即已攝得被告停止,告訴人並沿原行向走至車道外側處,並未攝得告訴人有何因阻擋行進中車輛而通常會伴隨之踉蹌、改變行向、乃至停止於車輛前等情狀,嗣被告於18:30:35逕自離去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無法確認雙方有無發生碰撞,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以手部阻擋被告車輛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係自主煞車而停止,並非因告訴人以手阻擋始停止,尚難逕認不可採信,則被告雖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其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後如已及時剎車,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或預見告訴人將因碰(擦)撞受傷仍逕自離去之公共危險犯意。另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診病歷,其上記載『病人主訴在長安街79號走路穿越馬路時被一台機車逆向撞到,當下下意識用雙手去擋車,造成雙手顫抖,無法靜止,左手腕有扭傷…extrimities freely movable,no obvious external injury』,嗣經診所開立『雙手關節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發炎、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之診斷證明書,則針對『雙手關節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發炎』部分與當日病歷所載無涉,尚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又針對『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部分,醫師診斷後係認告訴人四肢可正常活動,且無明顯外傷,而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主訴而認定其有『雙手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症狀,然除難認此一主觀上感到疼痛之感受屬過失傷害罪所定之『傷勢』外,亦難率認此必然為本案車禍所致(蓋雙手為吾人生活中經常須使用之部位,如過度使用或使用不當皆可能導致發炎),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情節亦與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均應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勢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經偵查後,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亦足為本件司法審查所參酌。
3、綜上所述,則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但其就該「肇事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經本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後,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