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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71號原 告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86B5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當時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35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福興東路1段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左轉彎,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6B50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前,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另本案因涉公共危險罪嫌,遭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該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至被告處聽候裁決或向本所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3年8月12日逕行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6B50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113年8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因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故將裁決書處罰主文關於罰鍰部分刪除,於114年1月22日重新開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內側車到處左轉,適逢訴外人馬偉桓於外側車道騎乘機車,突於系爭車輛右側距離約10公尺滑倒。因系爭車輛與馬偉桓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二車間有些許距離,加上當時天雨路滑,故當下判斷與系爭車輛並無關係。後續因原舉發機關通知原告有肇事逃逸,而至警察局做筆錄,並收到地檢署傳票,原告始知上情。是原告確信其無肇事原因之過失,係馬偉桓之過失才離去,且原告並非在馬偉桓發生事故後加速駛離現場,足證原告並非肇事後逃逸,根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之逃避法定義務動機與必要,及逃逸之主觀故意與惡性存在。

(二)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有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惟亦載馬偉桓有分心駕駛、天雨路滑操作不當等。且原告當時行向之號誌先行轉為綠燈,並非惟原告未禮讓直行車,且因原告方向為綠燈。故馬偉桓應觀察、確認先行轉為綠燈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等待對方通過後再行起步之動作。又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於地檢署偵查期間未送交車輛行駛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率斷違誤。而被告亦疏於調查,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注意義務、調查義務。

(三)原告與馬偉桓已達成和解。後因為檢察官不斷告知是原告問題,且使人受傷而逃逸,要求原告認罪,即便原告主訴當天係因地面濕滑,而使馬偉桓滑倒受傷,然檢察官仍主觀認為是原告所造成,並告知原告如不認罪極可能處以有期徒刑,原告迫不得已只好認罪。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行政判決意旨,刑事偵查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被告應盡其調查義務,以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二)本案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連續影像檔案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至至莊敬南路,導致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訴外人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該2車未發生碰撞),且該訴外人有受傷之情形。詎原告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通知、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名並留下名字、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訴外人,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逃逸,嗣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行駛方向為綠燈早開一節。經本所函詢號誌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交設字第1135363454號函及114年1月6日府交設字第1130404906號函回復,可知原告行向確為綠燈早開,惟系爭車輛既為轉彎車、馬偉桓為直行車,則當馬偉桓行向綠燈亮起時,直行車對其有絕對路權,是以,若轉彎車即系爭車輛並未禮讓,即屬違反相關規定,縱使馬偉桓有其他注意義務,若馬偉桓有違反,則屬於馬偉桓是否有違反其他法規範應受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對於轉彎車之路權。又有關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未經事故鑑定一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蓋本條之規定係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故「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肇因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爰此,駕駛人於客觀上足以知悉車禍發生,而且知悉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者,自有事故之處理或釐清之義務,其與有無肇事責任之判定,係屬不同層次的範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從本條文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車輛進入轉彎狀態,則直行車對其有絕對路權,若轉彎車並未禮讓,即屬違反相關規定,縱使直行車有其他注意義務,若該直行車有違反,則屬於直行車是否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對於轉彎車之路權。

(三)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

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 」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再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馬偉桓之警詢筆錄、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602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之警詢筆錄、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交設字第1135363454號函、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6日府交設字第1130404906號函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0至72、127、129、131至133、137至138、139、143至144、145至146、147至152、155、157、159至162、16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訴外人馬偉桓於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卷第70至72頁)略以:「1、問:發生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於福興東路1段最右邊之車道(東往西)之方向直行,直行至莊敬南路口時前方是綠燈號誌,我故繼續直行,直行到路口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白色汽車要在福興東路1段(西往北)方向左轉,我當時看到對方沒有要減速讓直行車通過,我便減速要讓對方先過,然後我的車子就打滑了,我因此摔車受傷…我摔車那一刻對方有停下來,後來對方就直接開走…。2、問:你當時有無發現到對方?答:有,看到他以為他會減速,但是他反而加速,看到他要左轉時我們雙方距離大約一個路口的距離。…」等情,又原告於警詢(本院卷第149頁)時陳稱:「1、問:妳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於福興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直行至莊敬南路口時當時為綠燈(圓形),我當時有注意對向車道為停等狀態…我當時發現對方時,他已摔倒在我車身之右側大約10公尺處。2、問:妳當時有無發現到對方?妳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答: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已經在距離我有一段之地方摔車。我已經看到對向車輛皆為停等了,所以我在左轉過程中我沒來得及反應對方出現」等語,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之行向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福興東路1段左轉莊敬南路過程中,與直行於福興東路1段之馬偉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原告亦不否認對馬偉桓之摔車一事有所認識。而原告於左轉時並未適時停讓直行車,致馬偉桓煞車不及而摔車,足證當時其自摔意外顯與原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再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依據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交設字第1135363454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當日系爭地點並無號誌故障通報,再以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莊敬南路之號誌為紅燈,核以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可推知福興東路1段之號誌為綠燈,並可確認當時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處於第2時相,即福興東路1段雙相均為綠燈,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其行向號誌早於馬偉桓為綠燈之情狀。而縱原告之行向早於馬偉桓之行向為綠燈,然馬偉桓屬於直行車輛、原告為轉彎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只要車輛進入轉彎狀態,則直行車對其有絕對路權,是原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與馬偉桓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則本件原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至為明確。

(七)復查,揆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馬偉桓稱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有停下,後又逕自離去,且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有看見馬偉桓摔車一事知悉,堪認原告對於行經肇事地點後訴外人自摔一事主觀上明確知悉,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並無暫停車輛察看,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觀上已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自己未與他人車輛造成擦撞,即離開現場,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八)本件原告既承認已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且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然知悉,卻未停下或查看傷者協助報警,且原告本件行為所涉刑事犯罪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行為確實已經歷刑事程序,但關於該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並不能因此免除,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9,000元(併刑事罰,免予繳納),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