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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6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673號原 告 古東祐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4090號裁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24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古東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段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臉部潮紅、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18mg/L)(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U24090、A00U24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於113年8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40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B,與被告A合稱系爭被告)於113年8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240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路檢點有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且依卷內照片,看不出現場設置之告示牌有明確告知係取締酒駕。再者,影片中看不出原告有面部潮紅的狀況,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斯易生危害情形,始得實施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A答辯略以: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執行酒測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臉部潮紅、車内散發酒味,故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在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答辯略以: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酒測勤務時,原告經過,因原告臉部潮紅,車内散發酒味,經詢問有無飲酒及結束時間,駕駛表示未飲酒,員警等依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確認其有酒精反應無誤,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再次依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同呈酒精反應,隨後向原告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其簽名並向其告知酒測數值範圍後請原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0.18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又依照警察職權行駛法第6條第6款行經管制站,經主管長官指定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查證其身份,且從影片上可以看出告示牌及三角錐,已符合設置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⒈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⑵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因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必要,於113年6月24日即已簽核113年1月至114年6月30之實施路(臨)檢勤務規劃表,將本案之○○○○○段(本院卷第123頁)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巡邏路檢點表、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00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與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31、135-13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原告身分。

⑶又查,該攔檢站有設置告示牌及三角錐,設立明確,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攔檢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4頁)。原告看不出現場有設置取締酒駕之告示牌而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

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207-219、276頁):「

14:17:10:畫面一開始,可見路檢站,與員警B攔停經過車輛。

14:17:14-14:17:24:員警A、B先後指揮系爭車輛停駛於道路左側路旁。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你叫什麼名字?原告:古東祐。

員警A:沒喝吧?(後給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後亮燈)原告:車上有噴酒精喔?員警A:昨天都沒喝喔?原告:昨天都沒有。

員警A:有反應阿(指酒精檢知器)……員警A:今天都沒喝喔?原告:沒喝。

員警A:那邊漱個口。

…員警A:還是有吃什麼東西?原告:吃檳榔。

員警A:檳榔而已嗎?(中間為原告漱口之畫面。)員警A:還是有一點。做個酒測。

員警A:確定都沒有?昨天晚上?原告:昨天晚上有,今天沒有。

員警A:昨天晚上喝什麼?原告:啤酒。

員警A:喝幾瓶?原告:3瓶。

員警A:多大?小瓶的?330的嗎?還是玻璃的?原告:玻璃的。

員警A:第一瓶幾點?第一瓶幾點開始喝?原告:五點多吧。晚上。員警A:喝到幾點,幾點結束?原告:(凌晨)1點多。

員警A:今天8月2號。現在時間14點19分。跟你講一下,你已經飲酒或吃這種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像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滿15分鐘喝完吃完你已經滿15分鐘了,對不對?就是你距離你吃完喝完到現在,超過15分鐘了。

原告:對。

員警A: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一、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2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的時後,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話,沒入車輛。二、第5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上面這個,這邊36萬元,第三次再加罰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5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牌照2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筆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車輛。

員警A:車主是公司阿?不是租的嗎?原告:我的我的。

員警A:你喝完,就睡睡到幾點?原告:10點。

員警A:早上在工作。

原告:對。

員警A:那數值的話,跟你講一下,0.17以下,就是勸導簽個名讓你離開;0.18到0.24,要開單、扣車,要扣牌。

原告:扣牌?什麼意思?員警A:就是那個大牌要拆掉。

原告:那就不能開了?就不能開了?員警A:但是你這個牌的問題,我們是先把它扣下來,法規有規定。到時候,再去問監理長......員警A:0.25以上,就除了開單扣車扣牌,還有個公共危險。

員警A:這個全新的(吹嘴),你自己拆開。

員警A:那這個機器,我歸零給你看。

...員警A:要持續吹喔。來來來,好。

員警A:0.18。」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並有酒測單可佐(本院卷第103、183頁)。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⑶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員警酒測時有全程錄影,且原告

自承距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亦有給予原告杯水供其漱口,員警亦有當面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並已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5、185頁),始施行酒測程序,程序上並無違法。又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等情,有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07頁)。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應屬合法。

⑷至原告主張原告看不出有面部潮紅,不得對其實施酒

測云云。然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攔查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原告臉部潮紅,車內散發酒味,經詢問有無飲酒及結束時間,駕駛表示未飲酒,依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確認其有酒精反應無誤...」(本院卷第97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於攔停並查驗原告身分時,即因原告面有酒容且車內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感知器測試後呈現酒精反應,員警當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合於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系爭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