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74號原 告 劉冠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QA20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1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QA20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自113年8月21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警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之交通工具施以攔停,且原告已停車至休憩處所無駕駛行為之繼續,無法認其有危害或客觀判斷易生危害,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檢測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影像,員警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巡經違規地點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迴車,遂驅車稽查,員警在與原告對談中發現原告有酒氣且面帶酒容,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稱其當天4時許在家中飲酒,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原告找理由拒絕且一直走動不願配合,員警對原告宣讀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並三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均不回應,後員警再次對原告宣讀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仍不回應,其消極不配合施測之行為,亦屬拒測之態樣,違規屬實。員警於上述過程中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執法過當情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以及要求進行酒測之程序,核無違誤。且原告係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FQA20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0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酒測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密錄器譯文(本院卷第97-11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4-145、171-185頁)、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曾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
原告之交通工具施以攔停,且原告已停車至休憩處所無駕駛行為之繼續,無法認有危害或客觀判斷易生危害等語。經查:
1.舉發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上前請原告配合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且面帶酒容,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稱其於當日4時許在家中飲酒,員警遂依規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雙黃線左轉畫面』,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郭員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1:00:56,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兩車道間畫有雙黃線(見圖1)。11:01:00,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查看系爭機車左側照後鏡之行為(見圖2)。郭員迴車,系爭機車停於路旁店家外(見圖3)。郭員下車走進店內,並與原告有以下對話:11:01 郭員:阿你怎麼直接轉過來?11:01 原告:
我有戴安全帽。11:01 郭員:蛤?你怎麼直接轉過來?11:01 原告:好啦。11:01 郭員:我查一下身分。11:01原告:你不要這樣啦。11:01 郭員:來過來一下,過來一下。11:01 原告:不要拉。11:01 郭員:過來。11:01原告:來拿東西而已?11:01 郭員:你過來。你有喝喔?1
1:01 原告:沒有啦。我剛睡醒而已耶。11:01 郭員:你怎麼直接在我面前迴轉?在雙黃線耶。11:02 原告:我拿船的東西,我等一下工作耶,拜託啦,對不起,對不起。(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35頁、第171-173頁圖1-3);「八、採證影片『CFQA20359-8』,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接續採證影片『CFQA20359-7』,郭員與原告有以下對話:...11:
22 蔡員:你是昨天晚上有喝喔?11:22 原告:4點才進港的,喝一喝就睡覺了。」(本院卷第140-141頁);「十一、採證影片『CFQA20359-11』,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接續採證影片『CFQA20359-10』,郭員與原告有以下對話:11:30
郭員:你有要簽嗎?劉冠緯你有要簽嗎?罰單你要簽嗎?劉冠緯?(原告沉默)拒簽拒收。11:30 原告:為什麼你要我測?11:30 郭員:我聞到你有酒味啊,啊你前面那個沒有辦法迴轉啊,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再跟我揮了,你要的話,就申訴我沒關係,我們已經給你充分的時間了,已經15分鐘了,我聞到你有酒味,你又危險駕駛,你再申訴我就好了,OK吧?11:31 原告:我在裡面,你為什麼要我測?我又不在道路上,你為什麼要我測。11:31 郭員:沒關係,沒關係啦。……(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42-143頁);「十
二、採證影片『CFQA20359-12』,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接續採證影片『CFQA20359-11』,員警與原告有以下對話:...那我接下來要開你拒測的部分囉,我現在再跟你宣讀一下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喔(原告點頭),(郭員宣讀拒測法律效果,見圖14)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處新台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吊扣該車輛牌照兩年,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6萬元罰鍰,就是你第二次拒測的話,就是處新台幣36萬元罰鍰喔,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台幣 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我現在已經告知你酒駕拒測的法律效果了,那你有要簽嗎?劉冠緯你有要簽嗎?11:34 原告:我為什麼要簽?」(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83頁圖14);「十三、採證影片『CFQA20359-13』,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接續採證影片『CFQA20359-12』,員警與原告有以下對話:11:37 郭員:你現在拒絕接受酒測喔,罰單你有要簽名嗎?劉冠緯你有要簽名嗎?你有要收嗎?11:37 原告:我為什麼要簽名?我為什麼要酒測?11:37 郭員:我不用再跟你講了,我前面都已經跟你講的很清楚了,你跨越雙黃線迴轉,我認定你有危險駕駛行為。11:37 原告:有嗎?11:37 郭員:有嗎?我有密錄器,這邊也有監視器,嘿啊,沒有嗎?你有問題的話,你之後再申訴我沒有關係,所以你現在拒簽拒收嗎?11:38 原告:你說你的啊,我又沒有跨越雙黃線,我又沒有騎車。11:38 郭員:沒關係,沒關係,看樣子你現在還很醉。(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0頁)、酒測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本件舉發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雙黃線處迴轉而上前攔查,見原告散發酒氣且面帶酒容,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非法攔停,應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我已停車至休憩處所無駕駛行為之繼續,無法認有危害或客觀判斷易生危害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雙黃線處迴轉而上前攔查,見原告散發酒氣且面帶酒容,故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員警於見系爭機車在雙黃線處迴轉時,即已開啟攔停程序,縱原告嗣將系爭機車停在店家外,員警跟隨原告直至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查證其身分,並因原告散發酒氣且面帶酒容,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仍屬員警合法攔查原告情狀之延續,據此,員警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